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黄陵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555697673N。
负责人:郭玉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20155Q。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16052H。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4875513Q。
法定代表人:王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厦河一区18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5X769。
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山街道苏山村村委会院内办公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5326387L。
法定代表人:李鸿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1761459A。
法定代表人:姚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雷选煤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辰公司)、***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芬雷选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芬雷选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芬雷选煤公司行使追索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汇票到期前的提示行为,属于提示承兑,不属于提示付款。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对票据已签收并愿意支付票据金额,其并未拒绝付款。芬雷选煤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及程序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芬雷选煤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且承兑人同意付款,应当由承兑人向芬雷选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到期提示被拒绝付款,形式要件是提示票据被拒绝付款证明。芬雷选煤公司行使追索权既不符合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提供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芬雷选煤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芬雷选煤公司辩称,芬雷选煤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涉案票据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以法律事务函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只是对票据追索类型案件进行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根据实际案情对其作出裁判。本案中,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在签收票据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付款,其行为实质上已构成拒绝付款,符合该指导意见拒绝证明的其它有关证明形式。力帆财务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也认可该票据至今无法兑现。芬雷选煤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利向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共同述称,力帆财务公司点击签收了票据,因为资金紧张,票据金额确实没有支付。力帆财务公司正在面临企业重组,需要按照重组金额支付票面金额。同时,公司账户收支均受银保监局监管,无法自行确定清偿顺序和方式。
丽水满贯公司、***和公司共同述称,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到期,承兑人可以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但不属于主张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芬雷选煤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不享有对丽水满贯公司、***和公司的追索权。
徐州恒辰公司未发表意见。
芬雷选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力帆财务公司支付票据款3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和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力帆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70221734****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系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
随后,力帆丰顺公司于出票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持票后又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丽水满贯公司)。浙江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恒辰公司。徐州恒辰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恒辰公司。徐州恒辰公司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公司。***和公司将该汇票于2018年9月12日背书转让给芬雷选煤公司黄陵分公司。芬雷选煤公司黄陵分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芬雷选煤公司。
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和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芬雷选煤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虽然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结合力帆财务公司当庭陈述意见及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提示付款未果后向各票据债务人发送法律事务函要求付款的客观事实,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芬雷选煤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芬雷选煤公司要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及背书人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芬雷选煤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和公司支付300万元,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芬雷选煤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以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芬雷选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二、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一、关于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二、关于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到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铮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