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541号
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20155Q。
负责人:朱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立,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物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16052H。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物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4875513Q。
法定代表人:王延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物律师。
被告: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厦河一区18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5X769。
法定代表人:吴磊,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街道苏山村村委会院内办公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5326387L。
法定代表人:李鸿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
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黄陵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555697673N。
法定代表人:郭玉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波,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1761459A。
法定代表人:姚士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雷选煤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悦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雷选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与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丽水满贯公司、江苏悦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被告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波、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恒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雷选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3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自本公司下属黄陵分公司给付的、由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力帆财务公司承兑的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702217344555的汇票一张。该票据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为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原告于汇票到期前办理了银行承兑兑付手续,但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收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兑付。随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9年5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兑单位和该票据背书的上手单位,要求及时兑付,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票据金额,但本公司现面临巨大资金困难,同时到期汇票数量巨大,无法一次性筹集资金实现兑付。就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应予正驳回。
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案当中应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原告只有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清偿时,才能够向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告丽水满贯公司称,1、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表明该汇票已经由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并同意付款,即其已成为事实上的持票人,原告与其他人的票据关系也就由此而终止。同时,原告也已经丧失了涉案汇票的权利人身份,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此外,原告行使追索权,依法应当提供相关拒付证明,否则无权向丽水满贯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由于原告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无权向丽水满贯公司追索。2、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通知其前手,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不应再行索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丽水满贯公司的诉请。
江苏悦和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江苏悦和公司追索的权利,无权要求江苏悦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虽有权向出票人和所有前手背书人追索,但我公司向徐州恒辰公司退回票据的背书转让属于回头背书,因此徐州恒辰公司无权再向我公司追索。此外,即使在连续追索中,徐州恒辰公司以我公司为前手向我公司进行追索,我公司则作为回头背书人有权以后手身份继续向前手追索,如此循环追索,既降低效力,又浪费司法资源,毫无意义。故为提高效率,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州恒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力帆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702217344555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系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有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
随后,力帆丰顺公司于出票当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持票后又于当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浙江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丽水满贯公司)。而浙江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徐州恒辰公司。徐州恒辰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则于2018年9月12日转让背书给徐州恒辰公司。徐州恒辰公司于同日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江苏悦和公司,江苏悦和公司则将该汇票于2018年9月12日转让背书给了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又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了芬雷选煤公司。
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在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在“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中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江苏悦和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法律事务函及邮寄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芬雷选煤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虽然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结合力帆财务公司当庭陈述意见及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提示付款未果后向各票据债务人发送法律事务函要求付款的客观事实,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芬雷选煤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芬雷选煤公司要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及背书人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江苏悦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芬雷选煤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江苏悦和公司支付300万元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原告自述起算时间,该时间晚于票据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黄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