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9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8-1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聚鲁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南通岗路西天缘国际小区2幢14层02单元003西户。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聚鲁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忻州市聚鲁新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状称,与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芬雷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荣分公司,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合同总金额、已给付金额、未给付金额没有明确的结算,合同履行和质保情况均需要审理查明。本案不是约定不明情形下的单纯货币给付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忻州市聚鲁新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忻州市聚鲁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忻州市忻府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冯慧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