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8-1室。
法定代表人:蒋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29号3号楼1门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权,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芬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芬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北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基础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车辆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出现是错误的。首先,案涉车辆维修面积大,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证明,该车在2018年购买时原值为28.58万元,2020年发生事故后维修费用总计17.76万元,维修面积高达62.14%。其次,案涉车辆的维修项目包含了安全气囊等多项涉及汽车安全和整体操控性能的元部件。再次,案涉车辆经鉴定评估中心鉴定为中度B级损伤,属于严重的损伤范畴。***及人保北分公司既不认同,也不重新申请鉴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应当视为认同该损失等级。2.车辆贬值损失的原因系因***所致,并影响了该车所有者的经营权利。且该车于2018年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公里数为11965公里,使用时间较短或者行驶公里数较少,若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将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出现明显偏差。我方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符合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应当赔偿的情形。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芬雷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是一起正常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已进行维修,保险公司也已适当地完成理赔,芬雷公司所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人保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芬雷公司所提出的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芬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北分公司支付车辆伤损贬值损失41018元及贬值损失鉴定费4281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人保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主路丰北桥,***驾驶车牌号为京N561S8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晓祎驾驶车牌号为京HFU560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失控,***车右侧、右后车轮及后部损坏,刘晓祎车左前部,前挡风玻璃,车内安全设施及右侧损坏,驾驶员***、刘晓祎受伤。乘车人魏雅婷、孟星宇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刘晓祎为无责。事故发生后,京HFU560小型轿车被送入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芬雷公司自行委托,2021年2月23日北京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涉诉)车辆事故贬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事故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伤损贬值损失金额为41018元。芬雷公司支付鉴定费4281元。
一审法院另查,***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561S8小型客车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京HFU560小型轿车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芬雷公司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贬值损失,购置年限较新且行驶里程较短的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害,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芬雷公司的车辆已购买2年以上,且其提交的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配件单显示,维修项目并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件,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并无对车辆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出现,故对于芬雷公司主张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芬雷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案涉车辆于2018年购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时间已超过两年,且行驶里程约为11965公里。根据芬雷公司提交的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维修项目并未涉及关键部件。且芬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维修完毕后,车辆操控性能、安全性能等无法恢复原有性能。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行驶里程、受损部位及严重程度等因素对芬雷公司所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芬雷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芬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