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2148号
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荣,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俊荣,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权,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雷公司)与被告史俊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荣,被告史俊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芬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伤损贬值损失41018元及贬值损失鉴定费4281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主路丰北桥,被告方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违规变更车道,撞向刘晓祎驾驶的×××的小轿车,导致车内孟星宇、魏雅婷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2020年1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法律文书明确认定,本案被告史俊荣应为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刘晓祎无责。现诉至法院。
史俊荣辩称,×××所有权人和司机均是史俊荣。车辆投保了人保北分公司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一、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车辆事故贬值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显示涉案的汽车是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5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使用已经满两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奔驰车维修单及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关键部位并未受损。现该车已修理完毕。原告继续使用。另,维修单表显示该车于2018年7月25日在原告未买车之前也进行过维修。原告主张贬值费用,应将该车之前的具体维修记录提供完整。且在原告购买前就进行过维修,被告对该车的新旧、质量和性能、安全性、耐用性等提出质疑。鉴定报告中亦无体现。根据相关规定,车辆贬值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在司法部的鉴定名录中,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司已在2021年1月6日赔付完毕。关于贬值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车辆为2018年10月10日注册,据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年,索赔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主路丰北桥,史俊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晓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史俊荣车失控,史俊荣车右侧、右后车轮及后部损坏,刘晓祎车左前部,前挡风玻璃,车内安全设施及右侧损坏,驾驶员史俊荣、刘晓祎受伤。乘车人魏雅婷、孟星宇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俊荣为全部责任;刘晓祎为无责。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被送入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芬雷公司自行委托,2021年2月23日北京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涉诉)车辆事故贬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事故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伤损贬值损失金额为41018元。芬雷公司支付鉴定费4281元。
另查,史俊荣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小型轿车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芬雷公司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贬值损失,购置年限较新且行驶里程较短的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害,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购买2年以上,且其提交的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配件单显示,维修项目并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件,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并无对车辆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出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梦璇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