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4民初3497号
原告:南京苏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53274865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7号2号楼101-17室。
法定代表人:胡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山县芬雷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5929801442,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峪口镇曹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20155Q,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8-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苏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山县芬雷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南京苏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苏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苏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南京苏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