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2执9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8-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4A幢1单元1215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灵石县骏马煤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英武乡岑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铁厂、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骏马煤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因以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40000元及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天津铁厂涉及破产重整,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天津铁厂的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津02执921号之一号裁定书,终结对天津铁厂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80×××34.93,扣除执行费18769元,余款61265.93原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后果,即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