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与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26民初767号
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诉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澳洲坚果苗款542794.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558.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同年7月20日签订《苗木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澳洲坚果苗共40207株,每株苗13.50元,总价款542794.50元,原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全部澳洲坚果苗,被告应于2016年7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7年7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30%于2018年7月31日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完40207株澳洲坚果苗,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原告40207株澳洲坚果苗的《收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到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澳洲坚果苗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2015年7月14日《苗木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7月20日《苗木采购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0月12日《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澳洲坚果苗款的事实以及已构成违约。
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由于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澳洲坚果苗40000株,单价13.50元/株,合同总价款5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苗木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7年7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30%于2018年7月31日以前付清。违约责任: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外,乙方(原告)所交苗木与合同标准不相符合的,甲方(被告)有权拒收,逾期交货将向甲方每日偿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款总价的20%)。因乙方不能按期交付苗木和所交苗木与合同标准不符使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苗木,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款总价2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将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款总价20%)。2015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苗木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向被告供应澳洲坚果苗207株,单价13.50元/株,共计1794.50元;其余条款甲、乙双方均按原合同履行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里原告名称为”贺派金明苗圃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澳洲坚果苗40207株分批次供应给了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金明苗圃地澳洲坚果嫁接苗合计总数40207株。”经手人:赵东。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苗款。
另查明,”赵东”系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其主要负责发苗。”贺派金明苗圃地”于2016年1月14日变更为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王金明苗圃地”与”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系同一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澳洲坚果苗款542794.50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8558.9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分三个期限履行,虽然第三期的付款为2018年7月31日前,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第一期、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均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苗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澳洲坚果苗款5427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10855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耿马金誉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澳洲坚果苗款542794.50元、违约金108558.90.元,共计651353.4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4.00元,保全费3777.00元,由被告耿马县东兴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代凤波
审 判 员  罗壮子
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