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50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航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东桥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62号6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航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航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9元,减半收取11584.5元,由原告福建省航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越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