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3393号
原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线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尧,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重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建重工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等)、代通知金、企业年金及收益等各类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未与被告沟通,未经过被告同意,单方面大幅度降低被告工资,已严重违反劳动法,需依法补发工资及支付拖欠赔偿金等费用;2、原告提交的《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伪造;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多处遮挡、涂改,应当视为非法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铁建重工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从事技术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2)***同意铁建重工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及***工作表现、考核结果,铁建重工公司与***协商可以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3)***必须按照铁建重工公司关于所从事的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4)***有“根据公司的考核机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等情况的,铁建重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铁建重工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2021年4月23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但未约定具体的期限。
2、2019年2月14日,铁建重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并于2019年3月4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报备,后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向铁建重工公司发函告知已备案。
3、铁建重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15日向***送达涉及到货质量问题的管理通报,***在该两份管理通报上签字确认。
4、2021年5月,***被铁建重工公司安排至待岗班工作。待岗期间,***参加了铁建重工公司安排的学习培训但未通过铁建重工公司组织的《制造总厂质量红线管理规定考试》,后***填写《竞聘志愿申报表》并参加竞聘,经铁建重工公司三位专业面试官的评估,认为***难以胜任工作,不建议录用。
5、2021年12月9日,铁建重工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与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您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经过公司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决定从2021年12月9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自2021年12月9日解除。请您于2021年12月9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6、铁建重工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其工会出具《关于征求集团公司工会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并取得了其工会的同意。
7、根据***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的收入情况为:2021年11月工资4550元、2021年10月工资4426元、2021年9月工资4114元、2021年8月工资3983.73元、2021年7月工资3959.13元、2021年6月工资4150元、2021年5月工资5401.25元、2021年4月工资14261.02元、2021年4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2123.35元、2021年3月工资7851元、2021年2月工资26290.54元、2021年1月工资7872元、2020年12月工资19330.14元、2020年11月工资7800元、2020年10月工资7976元、2020年9月工资29720.62元、2020年8月工资7884元、2020年7月工资7800元、2020年6月工资18201.77元、2020年5月工资7600元。
8、2021年,***以铁建重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至12月被扣工资及25%的扣发工资赔偿金为80467元加20117元、赔偿金123136元、代通知金15392元、企业年金及收益、两天加班工资1400元。2022年2月8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2号仲裁裁决,裁决铁建重工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与铁建重工公司均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铁建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赔偿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代通知金、企业年金及收益等已经在关联案件(2022)湘0121民初3390号案件中阐明,故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聪
书 记 员 彭聪(兼)
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