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东方智造港C4栋3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284036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风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乐盟众包智造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和企业园一期2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2QG367。 法定代表人:***,事业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线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3863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公司)、湖南乐盟众包智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盟公司)、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重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1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乐业公司、乐盟公司、铁建重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20元整,并协助**办理好失业保险金领取权限;2.依法判决乐业公司、乐盟公司、铁建重工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辞退劳动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赔偿金,本案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20220元。二、铁建重工因项目减产,2021年9月铁建班长***口头通知**休息、再上班等通知,后一直未得到上班通知,这属于经济裁员行为,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同班组同事***书面证词予以佐证。三、2020年8月18日**与乐盟公司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7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也未出具任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告知文件,**被告知需与乐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日期同样签的是2020年8月18日,此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四、**于2021年12月7日(即劳动仲裁裁决后15天上诉期的最后一天)被通知参加连续3天的培训,但该培训内容并没有专业老师授课讲解,仅一台电脑自动放着毫无意义的课件,但公司却告知**3天不参加该培训则视为旷工,公司将作自动离职处理。五、**于2021年12月8日已向乐业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离职的情形。六、乐业公司在劳动仲裁后向**重新派遣工作单位,该重新派遣行为无效,且公司并未与**协商达成一致,强制将《重新派遣确认书》快递至**身份证地址处,于法无据。七、**去长沙县社保局申领失业保险金,但被告知其2021年9月社保处于停保状态,显示原因为在职人员辞职已解除劳动合同,但10月又显示为续保状态。后**于2022年3月15日再次去办理失业保险,被告知其于2021年12月1日辞职,还是不能办理实业保险登记。但**在2021年12月1日之前并未向乐业公司提交任何表明辞职意思的书面材料,故乐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乐业公司辩称:一、**于2020年8月入职乐业公司,后其被派遣至铁建重工工作。由于市场原因,2021年8月公司接到铁建重工的通知,需将员工分批次退回公司,后公司通知**于2021年9月15日前办理铁建重工退场,并由乐业公司重新向其派遣工作单位。二、乐业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向**发送了《重新派遣确认书》,但**称不接受再派遣,因此导致其无法工作。三、**未工作期间乐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不低于长沙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了报酬,并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四、乐业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依法组织**参加技能培训,但**拒不参加。五、乐业公司在收到**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乐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乐业公司在**被退回后,一直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但**均不服从安排,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基本义务,故**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乐盟公司辩称:同乐业公司答辩意见。 铁建重工辩称:同乐业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1.铁建重工与乐业公司签订了《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后因工作任务全部完成,铁建重工依法退回劳务派遣员工。2.铁建重工没有过错,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业公司、乐盟公司、铁建重工支付**经济补偿22220元整;2.乐业公司、乐盟公司、铁建重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铁建重工与乐盟公司签订了《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由乐盟公司向铁建重工输入劳务人员,从事铆焊工作,协议期限为2020年3月起至项目结束止,如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提前解除或延续协议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2020年8月18日,**与乐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合同履行地点为长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因乐盟公司存在劳务派遣资质问题,铁建重工又与乐业公司签订了《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由乐业公司向铁建重工输入劳务人员,从事铆焊工作,协议期限为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止,如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提前解除或延续协议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关系亦因此转入乐业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乐业公司将**派往铁建重工从事焊工工作,**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如被用工单位退回,乐业公司可以为**重新安排工作(调整薪资不低于原薪资)或解除劳动合同。3、因乐业公司与铁建重工的《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提前终止,铁建重工将包括**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乐业公司,并要求劳务派遣人员在2021年9月15日前办理完退场手续。2021年9月10日,乐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于9月15日前办理退场事宜。在通话过程中,**询问“退场退到哪里去”,**回答“退到别的公司去呗”;**还问到“那你派的地方是哪里啊”、“是长沙吗”,**回答“都有都有,哪都有,然后你如果想去出差,我也可以把铁建工地外包在哪里的发给你”。4、2021年9月16日,乐业公司向**邮寄《重新派遣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用工单位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之规定,将你退回我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我司重新派遣你至望城中联/建起中联/***技/中车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派遣期限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薪资待遇为33-44元/小时。该份邮件于2021年9月26日由村邮站龙转商店签收,**确认已收到该份邮件,但**未接受重新派遣。5、**以乐盟公司、乐业公司、铁建重工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22220元;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9月未发工资;③被申请人对以上所有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1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与乐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故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乐盟公司、乐业公司、铁建重工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2021年12月8日,**向乐业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①未与本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向本人身份证地址强制发送重新派遣单;②本人自2021年9月6日被铁建班长通知休息后,到目前已有三个多月时间处于失业状态;③乐业只给本人发放了基本工资;④失业几个月时间,工作单位都没有的情形下,12月7日乐业还安排所谓的技能培训,不符合逻辑。现本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乐业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收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铁建重工与乐业公司签订《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后,**的劳动关系也转入了乐业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的工资由乐业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乐业公司缴纳,**系与乐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由乐业公司承担责任,乐盟公司、铁建重工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认为乐业公司存在以下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违法行为:①未与**协商一致而强制发送重新派遣单;②**自2021年9月6日起一直处于失业状态;③在失业期间,乐业公司仅发放了基本工资;④在失业期间,乐业公司于12月7日安排技能培训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于2021年9月被退回乐业公司,在其待业期间,乐业公司一直向**发放了基本工资,该工资标准未低于长沙县最低工资标准;第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被退回乐业公司后,乐业公司对**进行重新派遣,并组织**进行上岗培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乐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乐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业公司、乐盟公司、铁建重工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乐盟公司因与铁建重工签订了《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招用劳动者**并派遣至铁建重工用工。后因乐盟公司派遣资质问题,**与乐业公司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涵盖了**之前在乐盟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乐业公司继续将**派遣至铁建重工工作,并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本案乐业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由乐业公司对**承担各项用人单位相关责任。 关于赔偿金。判断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理由,而不是在仲裁或诉讼中双方后提出的理由。本案中,**认为乐业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应视为该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12月8日向乐业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审查,乐业公司与铁建重工提前解除了《铆焊工劳务派遣合同》后,**退回乐业公司待派遣,该期间乐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放了工资并组织了再上岗培训;乐业公司误操作停缴社保后,为**补缴社保至**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止;**待派遣期间,乐业公司为其重新安排了新用工单位,系**个人原因未接受重新派遣。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乐业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乐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乐业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米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