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4民初6490号
原告: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苏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吕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石家庄东方龙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更名为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东方龙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更名为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1月6日,原告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东方龙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62号的东方龙大酒店内的设备和酒店品牌租赁给被告作为酒店进行经营。租赁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为交接期,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协议第八条约定:“酒店使用的水、电由出租人安装计量表,经承租人认可后按计量计费,由承租人按石家庄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公布和制定的价格,直接向出租人交纳。”石家庄东方龙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石家庄东方龙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租赁的东方龙大酒店期间应交的水费、电费。被告实际租赁东方龙大酒店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14年10月被告不再实际租赁上述场地。另查明,原告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安装独立的水表。
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水费1832436元、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电费2076234元,以上共计390867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的水电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况;2、原告未为被告安装独立的水表,其行为默认了被告免费用水;3、被告从原告处撤离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催收,一直怠于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无实际计算的依据,无法计算。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832436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东方龙大酒店用水情况统计表、查表卡片及水表计量收费情况说明。因原告未为被告安装独立的水表,且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统计汇总未经被告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的实际用水量及计量方法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电费,首先,原告提交的电费汇总表、用电月报表亦系原告单方统计汇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原告主张电费拖欠的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之后至2014年10月被告搬离租赁的东方龙大酒店期间的电费已付清。按照常理,被告交纳的电费应先冲抵之前拖欠的费用,冲抵后剩余部分支付每月正常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所述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拖欠的水电费最晚发生在2014年10月被告搬离东方龙大酒店之时,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时间。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多次在被告租赁处张贴催收单,但因其提交的催收单为复印件且不显示张贴的时间,对催收的时间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9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
人民陪审员 韩 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