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2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原名***东方龙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高东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耿林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士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丽丽,***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现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到再审申请人处工作有误,2006年9月11日再审申请人才注册成立,有企业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的劳动仲裁笔录显示,再审申请人认可***于1996年9月17日到再审申请人处工作,***提供的上岗证也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市供水总公司机械厂。再审申请人虽否认该单位为其前身,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到再审申请人处工作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才不超过12年。双方认可的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并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不以12年为限,原审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其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贵
审判员  赵长山
审判员  吕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