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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集成服务南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算机集成服务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算机集成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项,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援引的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对相关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冠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此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结论,作出“服务费用总额为8013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粤***字【2018】第80146号)和《关于粤***字【2018】第80146号的补充说明》,认为涉案服务费用为80130元。但冠众公司经过核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可的两笔费用“双方有异议”(金额为17230元)及“联邦有异议,冠众无此纪录”(金额为950元)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项下的服务工作**公司都已完成,只是有些单据不规范,审计报告对相当数量的服务费都没有作出认定。**公司尊重审计结果,没有上诉。冠众公司提出的两笔费用,审计报告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众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冠众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017年2月的服务款项共计100395元;2.冠众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公司(乙方)与冠众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冠众广告机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全国用户的冠众广告机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售后服务。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售后维修单》(附件3)是乙方提供并完成相应服务的有效凭证,所填写的信息要完整、真实。要有用户的验收签字和公章、乙方维修人员的签字和乙方公章才有效。协议第七条对售后服务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公司、冠众公司双方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办公地址、电子邮箱及传真号码等。协议第十四条第7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的最后一个月,甲方双方可通过协商签署新的协议。上述协议的后面附有9个附件。2016年3月1日,**公司、冠众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冠众广告机售后服务补充协议》,对服务费用标准作了调整。 **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派单、派单邮件及服务后客户的签字确认单等一批。由于单据较多,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冠众公司双方进行核对,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进行核对确认。为查明事实,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上述单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8月3日,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粤***字【2018】第80146号),鉴定核实的服务费用为80130元。**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未鉴定金额14545元所对应的具体服务单及未鉴定原因,报告中均未有具体说明,要求审计机构给予明示。冠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报告认可的两笔费用“双方有异议”(金额为17230元)及“**有异议,冠众无此记录”(金额为950元)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冠众公司不予确认。针对**公司、冠众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3日出具了《关于粤***字【2018】第80146号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补充了“附表二:《冠众服务派单情况汇总表》”及“附表三:《服务单据核实表》”。同时,鉴定机构在补充说明中对**公司的质证意见回复如下:对于未鉴定金额14545元所对应的具体服务单及未鉴定原因,鉴定报告已于附表三:《服务单据核实表》逐项列示(详见附表三第9页-第15页);对冠众公司的质证意见回复如下:对于鉴定金额为17230元所对应的具体服务单及鉴定原因鉴定报告已于附表三:《服务单据核实表》逐项列示(详见附表三第9页-第15页);对于鉴定金额为330元所对应的具体服务单据及鉴定原因报告已于附表三:《服务单据核实表》逐项列示(详见附表三第15页)。综合**公司、冠众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服务费用总额为80130元。 **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冠众公司双方签订的《冠众广告机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已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期满后至2017年2月,冠众公司继续派单给**公司,**公司也提供相应的服务,说明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冠众公司提供服务的总费用的金额为80130元。**公司请求该部分的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冠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支付服务费8013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000元,三项共计19328元,由**公司负担3934元,冠众公司负担15394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冠众广告机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冠众公司、**公司因服务费计算金额有争议发生诉讼,对双方有争议的服务费单据,一审法院委托会计鉴定机构进行会计鉴定,由此形成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冠众公司上诉期间提出的两笔服务费金额,其在一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出具后已经提出异议,且鉴定机构对冠众公司该异议已经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冠众公司在无其他新证据推翻鉴定报告及鉴定补充说明已认定的金额及作出该认定依据情况下,本院对冠众公司同一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冠众公司欠付服务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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