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只,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南河街。
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海军,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只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飞宇南区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将该工程部分楼体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对外发包给任庆(又名任庆花)。任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任庆自主招募人员、全权负责施工。后任庆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海军。被告**只受雇于李海军,采取包工的形式由李海军计发报酬。2015年3月17日下午5时,被告在飞宇南区项目工地为送保温板的车辆清理障碍时受伤,第三人李海军送被告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号裁定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是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飞宇南区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将该工程部分楼体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对外发包给任庆(又名任庆花)。后任庆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海军。第三人李海军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受雇于李海军,其工资由李海军以包工活的形式支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只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只负担。
判决后,**只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任庆和李海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任庆签订的协议及任庆与李海军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发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只与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只与李海军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飞宇南区工程,其将该工程部分楼体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对外发包给任庆,任庆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海军。李海军辩称,其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只受雇于李海军并无不当。**只在工作现场受李海军的管理,其工资由李海军以包工活的形式支付。现**只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