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8民初2069号
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南河街。
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只,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告**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的邯永劳人仲案【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曾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永年区人民法院2015男10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依法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三、被告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是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同样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四、《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合法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核的权利。五、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因工伤保险引发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综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答辩请求为:一、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4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答辩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发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庆,任庆又将原告的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发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海军,李海军聘用被告从事在原告公司位于永年区××南区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到永年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告伤情为面部皮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系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依法送达与原告,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劳动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同一性,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涉,不是说没有劳动关系就必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与法相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组织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是发包组织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其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与劳动者无涉。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赋予个人承包经营权,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发包组织的承建主体地位并未变化,个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仍是发包组织的行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该条并不体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应理解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证据效力,原告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合法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核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从劳动仲裁到诉讼阶段长达三个月时间,原告所称复核和诉讼并未提交立案文书,其建议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存在。4、原告诉称被告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是对法律的误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永劳人仲案(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公司企业信息;三、劳动仲裁申请书、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永劳人仲案(2018)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43390.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70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26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该委没有支持。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及送达回证;四、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结论为认定为工伤。)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原告,送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五、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邯劳鉴办2017年12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原告,送达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六、工伤鉴定费票据(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额为600元);七、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诊断为面部皮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1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和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由于原告起诉并未生效;对证据四和五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的取得系基于被告涉嫌提供的虚假材料,且没有合法送达,被告欲提起行政诉讼,建议中止审理;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初次鉴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诊断书和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工伤。
综上,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永年分公司永年区××南区工程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部分楼体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对外发包给任庆,后任庆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海军,被告受雇于李海军,其工资由李海军以包工活的形式支付。2015年3月17日发生事故后,被告被送至永年区中医院救治,实际住院治疗11天。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被告起诉,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2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邯劳鉴办2017年12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43390.2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70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26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该委没有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纠纷中的一个专门类型的案件,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争议属于此类案件,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纵然如此,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庆,任庆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海军,李海军雇佣的劳动者即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依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为由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2014年度被告月工资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为:46239元÷12个月×9个月=34679.25元。被告主张日工资3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14年度被告14个月本人工资,为46239元÷12个月×14个月=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14年度被告6个月本人工资,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为:46239元÷12个月×8个月=30826元。
四、工伤鉴定费: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600元。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费用的标准应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被告住院11天,应为220元。
六、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应按原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954元÷12个月÷21.75天×11天=1599.59元。被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2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4989.84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44989.84元;
二、驳回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只要求交通费和食宿费的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