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南河街。
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只,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应支付**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只承担一、二审合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法不构成工伤,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只不具备构成工伤的基本前提。二、**只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工伤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也同样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合法送达上诉人,剥夺了我公司申请复核的权利。本案中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没有按照规定送达我公司。因此,上述决定书和结论书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只辩称,一、三建公司以与**只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求不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相悖,不能成立。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只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只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均依法送达三建公司,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只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劳动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同一性,三建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工伤认定前提条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建公司对工伤认定规定的理由是错误的。二、三建公司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合法送达,与事实不符。上述文件均已送达三建公司,有**只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和鉴定结论送达回证予以证实。**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三建公司支付**只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4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上诉人**只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数额有误,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具体数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交通费:5000元(酌定);食宿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200×12=240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0)×8=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0)×9=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0)×14=1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30)×6=54000元,共计:3436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核算上诉人**只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建公司辩称,**只不属于工伤,不应按工伤标准赔偿。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永年分公司永年区飞宇南区工程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部分楼体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对外发包给任庆,后任庆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海军,被告受雇于李海军,其工资由李海军以包工活的形式支付。2015年3月17日发生事故后,被告被送至永年区中医院救治,实际住院治疗11天。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被告起诉,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2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邯劳鉴办2017年12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43390.2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70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26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该委没有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纠纷中的一个专门类型的案件,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争议属于此类案件,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纵然如此,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庆,任庆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海军,李海军雇佣的劳动者即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依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为由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2014年度被告月工资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为:46239元÷12个月×9个月=34679.25元。被告主张日工资3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14年度被告14个月本人工资,为46239元÷12个月×14个月=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14年度被告6个月本人工资,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为:46239元÷12个月×8个月=30826元。
四、工伤鉴定费: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600元。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费用的标准应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被告住院11天,应为220元。
六、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应按原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954元÷12个月÷21.75天×11天=1599.59元。被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2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4989.84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44989.84元;二、驳回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只要求交通费和食宿费的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只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三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任庆,任庆又分包给李海军,李海军招用的**只在楼体外墙保温工作中受伤,三建公司应承担**只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建公司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只为工伤,因此,三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只上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只受伤及就医地点均在永年区,其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只请求按日工资300元标准计算其他工伤待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建公司和**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