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8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南河街。
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以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李一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娅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