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8民初64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区洺关南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年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实际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永年三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邯郸市××北大街彩虹桥南边****峯14号楼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日工资为190元。2017年1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当原告解完一边钢筋时,塔吊突然启动,导致其中一条钢筋弹起来,将原告鼻梁处撞伤。出事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手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鼻骨开放性骨折,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现在仍然不能低头,不能工作。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留鼻梁修复整容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永年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管理、支付报酬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永年三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被告永年三建公司位于邯郸市××北大街彩虹桥南边****峯的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绑钢筋工作。2017年1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鼻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手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邯郸市手外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上述事实,有邯郸手外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90元;向本院提举证人**证言(我与原告是同事,受雇于***,***承包永年三建公司的工程,地址在****峯。我与原告都是从事绑钢筋工作,工资都是每天190元。大概是2017年11月18日左右,原告在卸料的时候钢筋打到鼻梁上受伤,当时我在现场做工)、证人**证言(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永年三建公司是我老板,还有个老板姓邢。大概2017年11月份原告吊钢筋的时候,因钢筋拐头太长,塔吊颤的时候碰着原告鼻子了,当时我也在工地上。工资都是每天190元)、***证明材料、录音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永年三建公司称不能因为原告在案发时短时间内每天190元就确定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为190元。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举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9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9209元(误工、护理期限均为90天,误工费按每天190元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永年三建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护理的期限为90天,另原告收入不固定,不能按19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均为90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确定。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年三建公司称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举交通费票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永年三建公司称原告无证据佐证。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举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未向本院提举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年三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被告永年三建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误工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每天工资190元,即(190元×60天),误工费为11400元。 护理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198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为180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207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年三建公司对被告***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207元;被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32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