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7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方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付景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方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必须是采用书面合同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北京金方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冶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采取联合竞标的方式以中冶公司的名义投标,并约定在中冶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金方公司,后在中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金方公司以开具加盖公章空白介绍信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一审以没有书面合同否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是严重错误的。第二,陕西鑫聚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洋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鑫聚洋公司实施施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退场事宜形成一个《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上载明:“陕西鑫聚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项目劳务合同主体”,《会议纪要》上也没有陕西鑫聚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鑫聚洋公司仅仅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便于开具发票的结算主体,实际上鑫聚洋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案涉工程,与本案涉诉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该公司支付过一分钱,鑫聚洋公司没有同意上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也是上诉人无奈起诉的理由之一。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金方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30万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审中,原告***不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其主张1030万元工程款,但不能提交“结算单”、“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提交其主张的关于路基、挡土墙、混凝土圆管涵等具体施工项目关于单价、数量约定的相关材料,更无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原告***提交《会议纪要》欲证明主体资格问题,但《会议纪要》载明:“陕西鑫聚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项目劳务合同主体,***获得陕西鑫聚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方可办理结算”。该《会议纪要》仅约定了陕西鑫聚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劳务合同主体及授权***办理结算等相关事项,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现有证据,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缺乏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731元,予以退回。原告***持退费票据在本院退取。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起诉,提交了《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回单、交通局函、项目指令(通知)单、施工现场照片、租赁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波
审 判 员 仵瑞梅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