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现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麟,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宋红成,公司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光,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捍芬,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亮,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未真实还原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上诉人受伤系由该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的,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受伤认定为由上诉人引起的侵权责任事故属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受伤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未提供安全保障,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忽略这一重要原因属于对客观事实认定错误;3、***认为广告牌没有进行被固定好就突然压到***身上而造成的伤害,事实上我方在2017年7月13日在台风来前已经把广告牌放在路边,并加上石头等物体进行固定,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方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责任,广告牌本来就放倒在路边,不可能突然就倒下压在被上诉人身上;4、我方认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冒着台风天气工作才是导致其受害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5、2017年10月15日事发当日清远市气象局报导,风力达成10级并带有强暴雨,其强度很大,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第29条的有关规定;6、被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从事现场施工工作21年,应比常人更具备相应的安全认知能力,事发当日强台风,其应预知有不安全因素,还选择在其天气下作业,应适用侵权法第26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尽到必要且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地区经常有台风天气,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未对未安装完成的广告牌进行加固和拆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系上诉人未对广告牌进行加固导致被上诉人被砸伤,上诉人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事发当天工作属于冒险作业,其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事发当天的铺路工作明显应在政府发出台风预警时停止作业,被上诉人单位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无视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美林公司与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损失暂共计163799.57元(详见损失明细表);2、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美林公司与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共同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受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怡景湾小区内铺设路面时,被小区路旁的广告牌跌落砸伤。***受伤后,即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卧床休息2月,戴支具下床活动,3月内避免弯腰负重;2、出院带药;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在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6355.90元,后续门诊医疗费1553.47元。上述医疗费共7909.37元,***陈述已由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期间,***购买了固定矩形器、拐杖,共用去费用1920元。***于2018年8月17日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上述广告牌为清远后花园公司委托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制作,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美林湖项目物料服务年度框架合同》,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制作该广告牌发生砸伤***时,该广告牌尚在制作中,且未交付给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制作广告牌的地点在广州美林公司管理的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怡景湾小区*路旁。根据广州策划制作中心提供的清远市气象台发布的气象情况及照片等反映,事发当天,出现台风,为此广州策划制作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将尚未制作完成的广告牌放倒在路旁的绿化带上。而***提供的受伤时的照片反映,广告牌已翻到在小区路旁。
另查明,***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月工资证明,证明***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7550元。***的妻子为陈平,***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郭义鑫,已参加工作;长子郭治兵,2004年8月28日出生;次子郭瀚林,2011年10月6日出生。***父亲郭文朝,1946年3月12日出生;母亲王金华,1946年12月23日出生。郭文朝、王金华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策划制作中心作为广告牌的制作人、管理人,虽然事发前对广告牌进行放倒处理,但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广告牌跌落砸伤***,对此,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广州策划制作中心抗辩认为不应该赔偿,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美林公司与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共同赔偿的请求。涉事广告牌虽然是清远后花园公司委托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制作,事发地点虽然在广州美林公司管理范围内,但事发时,广告牌尚未完工,并未交付使用,即该广告牌仍由广州策划制作中心控制、管理,因此,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美林公司并非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主张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美林公司与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共同赔偿的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主张的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院费共7909.37元,因该医疗费已由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主张该医疗费由清远后花园公司、广州美林公司与广州策划制作中心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广州策划制作中心应赔偿***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2、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3、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在损失明细中主张81914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7680元[护理期按60天计算,其中住院护理费为2400元(150元/天×16天)、出院护理费为5280元(120元/天×44天)];5、鉴定费2700元(凭发票);6、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356.2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为30200元(7550元/月×4个月),***主张3012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结合***住院、门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元(凭发票)。此外,***此次受伤,造成十级残疾,结合侵权人过错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广州策划制作中心除赔偿***的上述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914元、护理费768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356.20元、误工费301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90.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8元,***负担200元、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负担1588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广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台风“卡努”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外出作业,其对本案造成的事故本身即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应否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作为涉案广告牌的管理人,导致涉案广告牌跌落砸伤***。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认为其不应该赔偿,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490.2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属公司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依照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所属公司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钟莹莹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林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