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3590号
原告:田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1号润粤大厦第一幢10楼C座。
投资人:姚现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罗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下简称华龙中心)、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被告华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04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0元,鉴定费337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在被告华龙中心安装队从事广告制作安装施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日工资250元。2018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珠海市澳门大桥附近的广告牌拆除作业施工过程中,被外墙广告牌从约5米高处掉落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置,因病情严重于事发当天晚上20时许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4.L1、L3椎体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L3/L4、L4/L5)。原告在珠江医院住院81天,病情有所好转,转院至博济医院康复42天,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不得已出院回惠州休养。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一个拾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贰万元整。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龙中心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华龙中心不是适格被告。华龙中心并不知道原告为广告牌拆除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对原告做出接受其劳务成果而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原告是包工头罗某介绍的。首先,华龙中心雇佣了包工头罗某,与罗某成立了承揽关系。华龙中心将所有的建设工程广告牌拆除工作交由罗某负责,由罗某自行组建旗工团队进行施工。华龙中心既不知道施工团队的实际人员、人数,也不参与管理,所有的结算以及劳务报酬都由华龙中心以现金形式向罗某支付,华龙中心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或费用。其次,罗某雇佣了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进行广告牌拆除,罗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向罗某主张赔偿。二、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拆除过程中负责地面安全员的工作,工作内容为提醒行人注意不要靠近以及监控施工状态,而不参与实际拆除工作。作为安全员,原告负有谨慎与安全作业的义务。据罗某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珠海市澳门大桥附近的广告牌拆除并不是原告第一次参与该类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作为有经险的实际施工人,在拆除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设备,亦未遵守安全作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远高于实际损失。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说明其费用均与涉案事故有关,其中《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原告近亲属手写:“患者要求转院治疗,后果自负”,原告没有证明转院的必要性。因原告擅自要求转院治疗病情加重,增加了医疗费用,我方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见相关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存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最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畸高,未给出相关计算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华龙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应向包工头罗某主张权利。
被告罗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承揽了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的珠海时代保利中环广场的广告牌拆除工作。原告是从2018年5月开始从事广告牌安装制作。我们每天开工前,都有进行安全教育,不能在不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否则后果自负。珠海时代保利中环广场的广告牌拆除作业从2018年11月3日开始。整条广告牌有60多米长,全部在人行道旁,当时有6人在现场,其中2人拆除,4人从事现场安全监管。原告就是安全员之一,负责过往行人安全,提醒行人不要靠近和经过,且要站在安全区域监查拆除情况。原告作为一个从事广告牌安装制作的熟练操作工,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则进行施工,明知广告牌拆除后会掉落,却站在广告牌下方,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存在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龙中心承接了珠海时代保利中环广场的广告牌拆除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交由被告罗某自行组建施工团队进行施工。原告称自2017年底开始跟随罗某的施工队从事广告牌的安装拆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按250元结算。2018年1月4日,原告接受罗某指派随队在案涉工程进行拆除广告牌作业,2人在高处拆除,原告等4人在地面负责垃圾清理,原告不是安全员。现场没有提供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设备,罗某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提醒。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清理作业过程中,被从高约5米处坠落的外墙广告牌砸伤。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L1、L3椎体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当晚20时,原告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4.L1、L3椎体骨折;5.腰椎间盘膨出(L2/L3);6.腰椎间盘突出(L3/L4、L4/L5)。2018年3月27日,原告转入博济医院治疗,出院日期2018年5月8日,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僵硬;2.右胫骨平台、右踝关节骨折术后;3.右腓骨骨折;4.T12、L1、L3椎体骨折。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一个拾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贰万元整。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及病情需要在门诊及家中继续康复治疗及休养。原告主张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李秀菊(1965年10月5日出生),由田某、田桂阳、田桂添三子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雇于罗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与罗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明知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罗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提供劳务者进行过安全提示且实施了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华龙中心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交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罗某,罗某向华龙中心交付安装拆除成果,华龙中心向罗某结算报酬,两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原告的受伤,华龙中心具有选任承揽人的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华龙中心应在应赔偿的损失范围(总损失的80%)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总损失的24%。
针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其未拆除内固定,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华龙中心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华龙中心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经鉴定误工期180日。原告主张按25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鉴于原告自认从2017年开始从事安装工程施工工作,华龙中心主张按照2017年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6280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2808元/年÷2=31404元。
5.住院护理费:13500元。华龙中心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第一,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一个拾级,残疾系数为25%。原告在长期城镇工作,应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875元(40975元/年×20年×25%)。第二,原告提供了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新镇企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门诊病历证实被扶养人李秀菊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纳,其生活费应为50330元(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20年×25%÷3人=50330元)。
7.鉴定费:337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因伤致残,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9项损失共计364581元。应由被告罗某连带赔偿80%的赔偿责任,为291664.8元(364581元×80%)。华龙中心应在其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总损失的24%,为87499.44元(291664.8元×30%,364581元×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91664.8元;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前述赔偿金额在87499.4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7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630.3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537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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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刘润霞
人民陪审员 付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汉清
钟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