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15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1号润粤大厦第一幢10楼C座。
投资人:姚现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工作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其中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双方为未无固定劳动合同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无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克扣的工资6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9年6月、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加班费501600元,其中平时加班30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000元,休息日、节假日加班121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741000元,其中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原告放弃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补偿;6、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绩效工资(即业务提成)1712769.7元,减去被告2019年1月29日、2月4日转账共计10000元,还应发绩效工资1702769.7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广告业务员一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基本工资5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每单业务利润22.5%计提,款项收回后下一个月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实际操作中被告并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在2009年6月底在业务经理岗位离职,于2010年春节后再次入职被告处,合同签订3年,岗位基本工资待遇续接2009年6月离职时,没有提及社保和公积金。直到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缴纳公积金,绩效工资也只发放到2010年。2017年5月,原告被迫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不按时报销费用及因工作分歧产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常加班,被告却同工不同酬,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报销、垫付费用共计5372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甚至爆发肢体冲突,被告才支付给原告。被告曾经承诺尽快支付绩效工资,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本诉。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未经仲裁裁决变更或新增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不一致,即便被告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也不代表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第一项,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时间,2003年8、9月起至2009年6月为第一段劳动关系,第二段劳动关系为2010年春节后至2017年5月底。根据证据五在2017年5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工作完该月,自2017年6月起原告并未至被告处提供劳动;3、诉请第二项,根据被告证据5,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行为;4、诉请克扣的5月工资,根据被告证据4,被告已全额支付;5、关于加班费,被告不存在安排原告进行加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自愿加班行为不需要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进行安排加班,而被告未曾安排原告加班,即便原告有加班行为也是出于其自愿加班,被告对其不予确认,且原告加班费的计算没有明细,无法进行确认;6、关于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并无该项诉请内容,请原告明确依据及计算方式;7、关于绩效工资,双方不存在书面约定,故被告无需支付;8、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9、原告所有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故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直到2009年6月离职,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2010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双方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原告称离职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和提成,被告称是原告自动离职并提交了原告的辞职信。
原告提交社保缴费明细,显示自2011年7月起至2018年2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对社保缴纳明细三性认可,但认为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无争议。
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其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7年5月绩效工资1484830.9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3年9月至2009年6月、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加班费共计501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工资66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741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6月、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6月、2010年2月至2017年5月的公积金。该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不〔2019〕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的仲裁情况;2.社保卡(复印件)及缴费明细,拟证明。3.应发绩效工资业绩统计表(原告自行统计并制作);4.个人费用总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离职前其与被告曾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发工资、代垫费用等进行结算;5.客户往来邮件及邮件内附的客户往来文件;6.客户QQ、微信聊天记录;7.工作照片,证据5至7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绩效;8.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处理结果截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投诉内容为拖欠工资及绩效工资、拖欠社保及住房公积金;9.结算申请、工程制作单等,拟证明其工作情况;10.电话录音,拟证明其与被告沟通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费用已经结清;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法证实双方对绩效工资进行约定;证据6、7,我方认为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有绩效工资;证据8无法证实原告有向相关部门就业绩提成及加班工资主张过权利,即便主张过,原告是2017年5月底离职,也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认为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内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资单(2016年5、7月至12月,2017年3月工资出示证据原件);2、2017年1月及2月工资的转账凭证;3、2017年3月、4月、5月部分工资的转账凭证及明细表;4、2017年5月剩余工资7600的工资微信转账记录;5辞职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其签名的,但工资单的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2016年1月开始其基本工资为10000元,提成是另外计算的,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少部分是转账形式,在支付现金时没有签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是后补的;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其中3月工资收条是我签署,予以认可,转账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收到月工资1万元。证据4真实性确认,上面的款项除了5月工资仅收到2400元外,其他支付完毕,但2019年1月29日及2月4日收到的1万元是提成;证据5辞职信真实性确认,但当时公司老板拖欠工资及提成且要求离职必须提交辞职信,其是被迫提交辞职信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离职,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并未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交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咏欣
人民陪审员 何艳芳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