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润粤大厦第******。
投资人:姚现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信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西路******首层之三/div>
法定代表人:吕贞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华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信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峰、施佳玥,被上诉人信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仪、吕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信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华龙中心与信耐公司之间有签署货款支付协议,华龙中心除了部分货款逾期未支付外,一直都有按结算协议的时间节点支付。逾期的货款华龙中心愿意支付合理逾期利息,剩余货款应按照结算协议按时支付。(二)一审法院未提供明确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容易导致利息金额混乱。证据一、二的结算协议是在双方一致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华龙中心第三期至第七期部分未按节点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协议逾期的期数算,未逾期支付的不应算利息。(三)一审法院不采纳华龙中心支付信耐公司的承兑汇票错误。华龙中心与信耐公司合作多年,一直都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华龙中心不同意信耐公司退回汇票(NO:0901x799金额为33472元)的要求。
信耐公司针对华龙中心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信耐公司员工多次上门及电话催付华龙中心,华龙中心不理会也不清偿未结货款,信耐公司遂提起诉讼。信耐公司多次上门及电话催付华龙中心要求结算未结货款后,才得到华龙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华龙中心积极还款,信耐公司并无理由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已提供明确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华龙中心至今亦未按照结算协议清偿货款,涉案货款是在2018年欠下,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华龙中心名下有多宗未决民事案件,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过期无法承兑,需退回华龙中心。综上,信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龙中心的上诉。
信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龙中心付清货款共247326元;2.判令华龙中心支付利息(以247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华龙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耐公司向华龙中心销售地毯。2019年6月10日,信耐公司(承包人)与华龙中心(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经发包人核对,2018年3月-6月未付货款201900元、2019年1月未付货款27500元、2019年2-3月未付货款31798元;上述所欠货款合计261198元双方制定了还款方案。《结算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19年5-6月产生新的业务,华龙中心需向信耐公司支付货款33472元;于2019年9-11月产生新的业务,华龙中心需向信耐公司支付货款12656元。2020年5月6日,信耐公司(承包人)与华龙中心(发包人)签署《结算协议》,记载华龙中心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信耐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2656元。双方确认,上述所欠货款华龙中心仅偿还了6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另,华龙中心向信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47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承兑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信耐公司称因该承兑汇票尚未到期,无法确定能否兑付,因此该承兑汇票不能计入华龙中心已付款,信耐公司同意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华龙中心。2020年6月2日,信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信耐公司与华龙中心建立购销合同关系,信耐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要求华龙中心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信耐公司、华龙中心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签署的《结算协议》,华龙中心尚欠信耐公司货款247326元(261198元+33472元+12656元-60000元)。华龙中心在履行《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信耐公司有理由相信华龙中心无法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信耐公司因此要求华龙中心一次性支付货款247326元,符合法律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龙中心拖欠货款构成违约,造成信耐公司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信耐公司诉请华龙中心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信耐公司诉请的计算基数247325元从最后一笔业务产生次日(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至于华龙中心所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尚未兑付,华龙中心要求计入已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龙中心向信耐公司支付货款247326元及利息(利息以2473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二、驳回信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43元,由华龙中心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华龙中心一审答辩意见:1.确认尚欠信耐公司货款本金247326元,华龙中心已向信耐公司开具3347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信耐公司可以向银行进行兑付。2.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3.因为其他方没有向华龙中心支付款项导致华龙中心欠款,华龙中心没有故意拖延付款,希望能够与信耐公司进行协商迟延支付。
信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将华龙中心开具给其的尚未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NO:0901x99金额为33472元)退回给华龙中心,华龙中心当庭予以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龙中心是否应支付尚欠信耐公司的货款本息。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华龙中心于一审中自认尚欠信耐公司货款本金247326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自认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之规定,华龙中心于一审中的自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龙中心应将尚欠信耐公司的货款本金247326元支付给信耐公司。至于利息,华龙中心未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利息以信耐公司诉请的247325元为计算基数,从最后一笔业务产生次日(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龙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华龙礼仪礼品策划制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会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俊雅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