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罗宝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标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标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6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管辖应遵循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802民初6346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标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在合同中已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