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大金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大金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2022号 原告:泰安市大金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泰安市大金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口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金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马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91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3914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马顶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马顶一期工程(B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后,2004年8月29日案涉工程被泰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算完毕工程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工程总造价2%的优惠。工程余款按国家规定维修期满一次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仍拖欠原告203914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天马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近期,原告经了解得知***已将天马顶公司转让他人,但***拒不承认。原告经查询工商登记,发现天马顶公司于2017年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变更为***,天马顶公司系***一人持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到,被告***尚欠缴360万元注册资本,***应该在欠缴注册资本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马顶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建筑安装承包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债务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2004年天马顶一期工程(B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生时间久远,远于我公司股东变更之前,我公司现任股东***于2017年与原股东***签订《资产购买协议书》,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了股权转让,原股权100%的股东***也是案涉工程当时的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在我公司及现任100%股东***2017年接收公司之后,对转让前的债务均不知情,原股东***也从未告知我公司及股东***,如原告所诉事实确实存在,则我公司及股东***亦属受害者。2、我公司无法确认拖欠工程款事实,我公司经向***了解,其本人否认与原告之间2004年天马顶一期工程(B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欠款事实,据其所述,该笔工程款已经结清,我公司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债务。二、本案应追加***作为被告,因本案时间发生久远,发生于公司100%股权转让之前,原股东***从未告知我公司相关的债务情况以及原告的工程项目情况,并且***与现股东***的《资产购买协议书》中约定了诚实不作虚假陈述、公司无对外债务以及出现对外债务承诺承担责任等义务。转让公司股权后,***也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任何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账册、档案及合同等材料,导致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法查证。***系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相关工程情况及工程款结算事实只有其本人最为清楚,故我公司认为***作为本案的关键人员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我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并未发生混同。自2017年公司股权转让至今,公司一直处于暂停经营的状态,故未开展过经营业务,只是依照规定办理存续手续,因此,公司未开账户,我公司本身并无财务及收益,股东***与我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9日,被告天马顶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大金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马顶公司位于泰安市岱岳区××乡××村的天马顶一期工程(B座),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构筑物)共1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以上工程均按施工图设计内容范围承包,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约120万元;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施工工期日历80天,定于2004年5月1日开工至2004年7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结算按96年省定额结算,取费资质按三级,乙方优惠甲方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算完毕;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按建设银行规定执行,具体额度和办法是主体施工结束,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交钥匙前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2005年4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40%,2005年7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5%,余款按国家规定维修期满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承包方拖期交工,每日向发包方偿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无偿进行返修;余款按国家规定维修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泰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8月29日监督验收,案涉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后原告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对其施工的天马顶旅游度假村一期工程B段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101162.86元,其中B***装饰工程造价2743329.41元,B**装工程造价338108.91元,B**装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造价19724.54元。审理中,被告天马顶公司称对该结算书不知情,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天马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天马顶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被告***原系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4日,被告***成为被告天马顶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认缴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实缴出资额2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验收合格证明书,结算书,施工图纸,短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金口公司与被告天马顶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天马顶公司施工并竣工,案涉工程亦进行了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天马顶公司应当按约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书,被告天马顶公司称不知情,但其既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马顶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的优惠,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01162.86元,优惠2%即62023.26元,扣除优惠额,被告天马顶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140元,被告天马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万元,应再付原告20391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天马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9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马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建筑安装承包项目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天马顶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天马顶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天马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将公司股权作了转让,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大金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39140元; 二、被告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大金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03914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被告山东天马顶旅游渡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