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龙源市政有限公司

敖汉旗龙源市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30民初6696号
原告:敖汉旗龙源市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MA0Q8CN03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住建局10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于作君,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敖汉旗龙源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市政)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龙源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6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4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21年1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涉案款项打入北京中电国核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
告自认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现原告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敖汉旗龙源市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6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亚为
本裁定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