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汉钢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徐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25号
原告***。
被告徐越。
委托代理人熊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徐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郑集镇郑集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培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越、徐州徐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心敏、田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越、徐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徐越驾驶保险已过期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韶山路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越驾驶车辆在原告驾驶车辆左后方右转进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校门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越是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1515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越、徐汉公司共同辩称,1、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认定,从而客观、公正的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徐越驾车由北向西往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校门口正常行驶,原告压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这应是一起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2、被告徐汉公司车损3653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没有人身损害,不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2时20分,被告徐越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韶山路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越驾车在原告车辆左后方右转进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校门过程中,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50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A×××××小型轿车在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11515元。
湘A×××××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徐汉公司,未购买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3653元。被告徐越是被告徐汉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50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徐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徐汉公司,未购买保险。被告徐越是被告徐汉公司的员工,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徐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越、徐汉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维修湘A×××××小型轿车花费11515元,由被告徐汉公司赔偿。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C×××××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653元,由被告徐汉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徐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1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6元,由被告徐州徐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
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