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4413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启,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南京飞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00号谷阳世纪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恒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钟表公司)诉被告南京飞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恒实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钟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恒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钟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大钟工程款114800元及逾期利息13554.63元,合计12835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奥体中心标准时钟系统大钟制作及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大钟并安装完毕,于2014年5月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尚欠114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飞恒实业公司未行使抗辩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时钟设备总装箱清单、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案件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8日,甲方飞恒实业公司与乙方烟台钟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徐州市奥体中心标准时钟系统的购销事宜进行协商,合同价款为164000元,乙方必须提供烟台持久公司原装产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收货地点为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大道奥体中心指挥部,收货人为张雷,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至徐州市奥体中心施工现场,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对验收标准、方法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通知乙方生产之日,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徐州市奥体中心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付清。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若需方延迟付款,则每迟延一天,供方支付余款0.3%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约定标准时钟系统设备材料清单。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徐州奥体中心时钟系统项目供货,所供货物为GPS接收机1套、双面吊架1套,含30米天线、资料。收货人处有张雷签字确认。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徐州奥体中心时钟系统项目供货,所供货物为GPS高稳中心母钟1套、时钟系统管理软禁啊1套、综合时码分配器1套等,共计23箱,收货人处有张雷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飞恒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49200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徐州奥体中心时钟系统项目供货,所供货物为GPS天线50米,收货人处有徐州奥体中心项目业主代表汪清签字。
2014年5月9日,原告出具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徐州奥体中心智能化工程时钟系统设备的供货及现场服务工作,并经过自验合格,设备运行正常,请予以检查和验收。”验收意见中载明:”GPS天线,我方测试一周,发现异常后与技术联系,待此系统交付甲方使用时,需委派一名技术工程师到现场给予使用人员进行详细讲解、培训,并提供使用说明书。”徐州奥体中心项目业主代表汪清在业主代表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钟表的相关材料并已完成安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报酬,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为49200元,剩余1148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98400元*3年*4.35%+16400元*1年*4.35%=13554.6元,该利息主张不超过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且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飞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持久钟表有限公司货款114800元、利息13554.6元,合计1283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7元,由被告南京飞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