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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385号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6号6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给付货款168347.8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0960.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27181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137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78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14690.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60459.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5806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15781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1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21860.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44709.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742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3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306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5573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以73616.1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以44583.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37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同方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同方公司向**公司出售布线产品及配件等货物。同方公司已依约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但**公司至今仍欠其1697703.40元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如需方在约定之日未结清全部货款,供方有权按欠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考虑到约定违约金过高,同方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核减至每日千分之一。后,同方公司多次催告支付货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同方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认可未支付货款为168347.88元,但不同意应当支付给同方公司违约金。若需要支付违约金,同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供方:同方公司和需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流水号:)约定:一、产品名称为:光纤配线架,数量113个,单价300元,金额33900元;产品名称为:网络面板(型号FACEPLATEKIT,1PORT,SL/SLX,BS,WHITE/760245388),数量1742个,单价9元,金额15678元;产品名称为:网络面板(型号FACEPLATEKIT,2PORT,SL/SLX,BS,WHITE/760245389),数量2000个,单价10元,金额20000元;产品名称为:理线器,数量455个,单价50元,金额22750元;产品名称为:光纤配线架空白挡板,数量200个,单价40元,金额8000元;产品名称为:LC单模尾纤,数量896根,单价40元,金额35840元;产品名称为:光跳,数量694根,单价85元,金额58990元;产品名称为:跳线,数量734根,单价88元,金额64592元;产品名称为:六类非屏蔽模块,数量9643个,单价17元,金额163931元;产品名称为:4芯室外铠装单模光纤,数量2650米,单价6元,金额15900元;产品名称为:室外铠装8芯单模光缆,数量3154米,单价9元,金额28386元;产品名称为:光缆,数量1083米,单价8元,金额8664元;产品名称为:室内低烟无卤单模12芯光缆,数量4466米,单价9元,金额40194元;产品名称为:配线架,数量374个,单价200,金额74800元;产品名称为:六类非屏蔽低烟无卤线,数量1918箱,单价788元,金额1511384元;产品名称为:细跳线(型号MiNo6-WH-2M/CO166S2-08M002),数量1007条,单价36元,金额36252元;产品名称为:细跳线(型号MiNo6-WH-3M/CO166S2-08M003),数量1007条,单价42元,金额42294元;产品名称为:12芯单模光纤耦合器面板,数量121,单价199元,金额24079元;产品名称为:细跳线(型号MiNo6-BL-2M/CO166S2-0ZM002),数量4770条,单价36元,金额171720元;产品名称为:细跳线(规格MiNo6-BL-3M/CO166S2-0ZM003),数量4873条,单价42元,金额204666元;产品名称为:细跳线(规格MiNo6-RD-3M/CO166S2-07M003),数量1665条,单价42元,金额69930元;细跳线(型号MiNo6-YL-3M/CO166S2-09M003),数量102条,单价42元,金额4284元;产品名称为:模块,数量2014个,单价17元,金额34238元;产品名称为:网络接插件(型号JACK,SL110,RJ45,CAT6,CN,YEL/8-1375055-8),数量102个,单价17元,总价1734元;网络接插件(型号JACK,SL110,RJ45,CAT6,CN,RED/8-1375055-7),数量1665个,单价17元,金额28305元;金额合计2720511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和异议:需方收到货物后2日内应根据厂家标准验收,若货物不符合厂家验收标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交货后2日内未收到需方书面异议,视为验收货物合格。三、交(提)货时间:根据需方书面通知发货。交货方式:供方以快捷、安全、可靠的方式进行运输。货物接收单位:**公司;收货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华盛路**总部西200米江***项目部;联系人**;电话:13776******。四、付款方式:需方自收到每批货物后的9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保价约定:本合同价格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超出上述期限的未提货物价格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五、违约责任:如需方在约定之日未结清全部货款,供方有权按欠款总额的1%/日收取违约金;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所列设备所有权均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所有设备,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落款处有同方公司与**公司**。 2021年11月18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止到2021年11月18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到期货款:1697703.40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柒仟柒佰零三元肆角)。我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为进一步证明同方公司已完成供货,提交若干张签收单,购货单位和货物接收单位均为**公司,收货人**,收货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华盛路**总部西200米江***项目部。庭审中,**公司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已在出具签收单日期的后三天收到货物。 另询,同方公司认可在出具前述还款承诺后,又相继收到货款总金额为1529355.52元,故主张剩余货款为人民币168347.88元。**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同方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还款承诺》、签收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存在履行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亦认可尚欠货款168347.88元,故同方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同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同方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再全部支持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347.88元并逾期违约金(以120960.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27181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137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78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14690.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60459.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5806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15781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1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21860.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以44709.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742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3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2306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以5573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以73616.1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以44583.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37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