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执16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松,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永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891民初3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一、被告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永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8381.4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11381.4元,余款17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付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3863元,由被告承担,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现已停产。被执行人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及机械设备等财产已经设定抵押并被多家法院多个案件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现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杭州以勒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其破产偿债,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891破申7号。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已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891民初3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周 丰
审判员 伏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