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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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4民初2357号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树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卉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78456.2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暂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清截止2018年5月25日为809842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056521.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蒙树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爬山虎栽植费用418488元、机具费1285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大青山南坡荒山绿化(榆树沟段)绿化承包合同》,被告将大青山南坡荒山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方实施绿化工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对被告指定区域内苗木及行道树实施增量补植工程作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共同确认补植工程于2015年11月完成,被告对区域内苗木及行道树补植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计9178456.2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后2016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对被告另行指定的区域进行苗木及行道树补植作业,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确认被告再次欠付工程款为1245906.75元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原告在被告区域内苗木实施浇灌养护作业,浇灌费用为1682105元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应原告要求对道路进行施工,被告使用原告的机具产生的费用为128510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一次补植工程费9178456.25元、二次补植工程费1245906.75元、浇灌养护费1682105元、机具费128510元,四项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2234978元、欠付利息(按2016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为止。因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已依据原合同仲裁条款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因上述新增工程范围及工程增量造成的欠付款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故包头仲裁委员认为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卉祥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9178456.25元不应得到支持。第一、被答辩人提供的总金额为9178456.25元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确认验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双方并未组织进行验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栽种的树苗经过被答辩人验收合格。故现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二、验收启动函并非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答辩人确认验收,一次性付清。故答辩人依据验收启动函要求支付工程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答辩人认为,因工程尚未经答辩人确认验收,至今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有待法院最终判决确定,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三、被答辩人第二项诉求3056521.75元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联系单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项诉求。其中总金额为827418元的工程签订单明确约定待答辩人确认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并未经答辩人验收,不满足支付条件。并且被答辩人栽种的爬山虎未约定单价、且当时种植后便大量死亡,未予补载,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补载、确保成活率。同时,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三份关于浇灌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道路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均未约定单价,仅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3056521.75元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树公司原名为内蒙古聚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包头市大青山南坡荒山绿化(榆树沟段)绿化承包合同》,被告将大青山南坡荒山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方实施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项目部周围指定种植区域内苗木及行道树实施增量补植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指定区域内苗木及行道树实施增量补植工程进行了作业,于2016年7月2日给被告发出《包头大青山面坡荒山绿化工程(榆树沟段)-----验收启动函》,其中第二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被告卉祥源公司区域内苗木及行道树补植工程,工程款计9178456.2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另外,2016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对被告另行指定的区域进行苗木及行道树补植作业,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确认被告再次欠付工程款为827418.75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区域内苗木实施浇灌养护作业,浇灌费用为1682105元,以上费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提交验收启动函、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为证。被告卉祥源公司对原告提交验收启动函不认可,对第二页加盖公章及贾福生的签字认可,但认为***在对工程施工情况不是很确定的前提下签字盖章,且第一页没有盖章也没有骑缝章,因此公司对该函显示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只能作为工程进量的统计,上面记载关于补种树木的苗数、价格都是原告单方制定的,不是验收的凭据,补植和补栽的树木未经验收,故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7月,原告蒙树公司将被告卉祥源公司诉至包头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19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以上述新增工程范围及工程增量造成的欠付工程款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为由,驳回蒙树公司关于上述工程款项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蒙树公司与被告卉祥源公司签订《包头市大青山南坡荒山绿化(榆树沟段)绿化承包合同》,被告将大青山南坡荒山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方实施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项目部周围指定种植区域内苗木及行道树实施增量补植以及浇灌、维护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为绿化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验收启动函、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均有被告卉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应系被告对原告已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卉祥源公司关于验收启动函首页内容不确认、次页系其法人在不清楚施工情况下签字盖章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卉祥源公司辩称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上原告提供价格系单方价格工程且工程未经验收故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补植工程结束后又进行了两轮补植,原告在完成第一次补植后已向被告出具了包含该次补植内容的验收启动函,在继续补植几轮后工程仍未验收,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一次补槙费9178456.25元、第二次补植费827418.75元、浇灌养护费1682105元,以上共计1168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78456.25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8033.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79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78456.25的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9523.75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0元,一审减半收取计50035元,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蒙树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由被告包头市卉祥源生态有限公司负担4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