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东方罗马城九号楼一单元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爱萍,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爱萍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拓展电梯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关费用15万元,如业务不成功或两年内未签订合同,则被告自愿在协议生效两年内退还原告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其应当向原告退还1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现金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事实。
被告韩爱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于2012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150000元,但并未提供协议及收条原件,经本院多次催要,原告仍未能提供,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优耐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何寰人民陪审员刘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英    洁
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