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26民初1144号
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城团结路老干局旁。
法定代表人:潘克孝,男,1965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华,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爱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林树东,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汤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向购买种苗款本金2416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1680的千分之五作为日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每株14.30元的价格向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订购了1.76万株澳洲坚果苗,合同总价251680.00元,然而在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苗木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的241680.00元一直未支付,且被告逾期未支付苗木款,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签订的违约行为(第九条:逾期支付合同款将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己过,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
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
A2、苗木采购合同,收条复印件共5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收到了原告方提供苗木的事实。
因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A1、A2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每株14.30元的价格向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订购了1.76万株澳洲坚果苗,合同总价251680.00元,然而在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苗木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的241680.00元一直未支付,且被告逾期未支付苗木款,后付款期限届满,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法的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订购了1.76万株澳洲坚果苗,合同总价251680.00元,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采购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过违约金,但诉请是要求利息。对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是货款,但也约定过结算期限,2016年7月前因未约定利息,故之前利息不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定于2016年7月前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主张权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2016年7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耿马老潘种苗种植有限公司苗木款241680.00元。及2016年8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0元,减半收取2462.50元,由被告耿马东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汤应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