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3103行初10号
原告:***,女,1953年6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德宏州盈江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德宏州盈江县,系死者长子。
原告:雷小珍,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德宏州盈江县,系死者大女儿。
原告:雷小萍,女,1976年5月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德宏州盈江县,系死者二女儿。
原告:雷盖保,女,1979年2月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德宏州盈江县,系死者三女儿。
原告:雷小兰,女,1981年4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德宏州盈江县,系死者四女儿。
以上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伟,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胞波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58483822-8.
法定代表人:赵科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大学文化,该局副局长,现住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芒市人,系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现住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太平镇弄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846065874。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新,云南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铭,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大学文化,副总经理,现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工字第(2017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小兰、雷小珍、雷小萍、雷盖保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加伟、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赵科丁及委托代理人郑宇、李月华、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官维新和胡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系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新城坚果基地保卫人员。2016年10月14日,新城村委会寨子竖标杆及一村民家办丧事,下午2:30分左右,雷某口头向保卫科长请假后去帮忙。吃过下午饭后雷某又来到基地值班房,保卫科长与他骑摩托车前往办丧事人家,雷某在与他人玩麻将过程中称难受,不舒服,要回基地值班房刮痧。后在基地值班房同事帮雷某刮痧了2、3分钟后,雷某即扑倒在地,口吐白沫,呼之不应,被家人接回家中,按农村风俗办理了丧事。后家属向被告申请认定雷某为工伤。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雷某与往年一样被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安排到新城坚果基地保卫组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每天夜餐补助为10元,2016年10月14日夜晚10时许,雷某在值班时突发疾病身亡。原告认为,雷某是第三人公司的临时工,突发疾病死亡时在上班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因工死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雷某是临时工,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依法为雷某购买工伤保险,所以第三人拒绝承担雷某因工死亡的责任。2016年12月15日,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死者雷某生前与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提出申请,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调查确认死者雷某为工伤死亡。2017年3月17日,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程序不合法。首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足。认定死者雷某向保卫科长请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死者雷某在吃过午饭后回到基地值班房值班,保卫科长与他一起到了办丧事人家做客,后来雷某在此期间不舒服,又回到基地值班房刮痧。在雷某来回到值班房的时间内,均是雷某上班时间和值班地点,保卫科长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值班登记表是事发后补充登记的,不能作为定性证据,且没有请假条和准假批准等相应证据支持,第三人公司值班登记表记录的书面值班记录,不能准确记录了雷某当日不值班情况,与事实不符,认定雷某请假不在上班期间依据不足。其次,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定性不准确。认定书没有对雷某同志死亡的地点和死亡时间进行确认,属于认定定性不准确;第三,认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没有组织进行听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属于认定程序不合法。综上,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定性不准确,没有准确认定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仅凭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和利害关系人证言就认定死者雷某请假,认定死者雷某不在上班时间死亡依据单一,证据不足,相对雷某死亡在上班地点,死亡在上班时间的证据更为充分;申请工伤认定后,不依法组织进行听证,不对双方证据和调查依据进行质证,草率作出认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村民小组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雷某关系,原告是合法诉讼主体;
2.雷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雷某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
3.新城坚果基地临时工雷某工资和夜宵补助单据,欲证明雷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夜宵发放到2016年10月14日,雷某死亡时正在值班;
4.王连茂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雷某死亡时间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5.盈劳人裁字(2016)010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雷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依法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也未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依据不足;
7、村委会、村民小组证明两份,欲证明雷某同志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死亡地点为保卫值班室。
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二、原告认为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认定程序不合法问题。经查:雷某死亡时65岁(1951年5月14日生),2016年7月1日被云南迪思坚果有限公司招为新城坚果基地季节性保卫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主要工作职责是:在坚果保果期间与其他人员轮流在坚果基地四周巡查,防止内、外部人员偷盗坚果。因雷某年纪较大只需早上和中午值班,吃过晚饭就可以回家,公司从不安排他在基地值夜班。2016年10月14日,新城村委会发生两场事:寨子竖标杆及一村民办丧事,下午2:30分左右雷某口头向到新城坚果基地办理公事的保卫科长请假后去寨帮忙,吃过下午饭后回到基地值班房,晚上20点左右雷某用摩托带着保卫科长去寨子办丧事人家守夜,雷某、保卫科长等四人在一起玩麻将,在玩麻将过程雷某称身体难受不舒服,要回基地值班房找人刮痧。到达基地茅草房找到王连茂刮痧约2、3秒分钟后,雷某突然扑倒在地,口吐白沫,呼之不应。众人叫其儿子到场处置,因当地民族风俗是人断气了不能进寨子回家,其儿子从基地值班房直接将雷某接回家中,未到医院救治,也没有报派出所,在家死亡后按当地风俗办理了丧事。综上我局认为,雷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三、保卫科长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雷某死亡时间、地点问题。公司保卫科长于雷某事故发生当日在到基地履行工作职责时,见证、经历了事性发生的整个过程,作为单位的相关业务负责人,有义务如实向人社部门反应事件的真实情况。况且雷某感觉身体不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办丧事人家的事实除保卫科长外,还有其他人员予以证实,几人的证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保卫科长与雷某并没有亲属关系,因此保卫科长的陈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芒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德宏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雷某工伤认定申请由妻子、儿女等提出;人社部门受理雷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3.公司考勤表、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对雷某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不认为雷某是工伤,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4日雷某请事假。
4.***、陈佑兴、朗昌胜、荣金星、王连茂、刀承忠、线光碧、刀保兴的调查笔录,刀德威的调查笔录和刮痧地点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雷某感到身体不适的时候是晚上9点左右,在刀保兴家玩麻将,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雷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雷某去茅草房的目的是叫王连茂帮他刮痧。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人社部门对雷某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已按程序送达。
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雷某因病死亡时,不在工作期间,在请假期间。当事人雷某是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新城坚果基地保卫人员。事发当日,新城村委会有两场事:寨子竖标杆及一村民家办丧事,下午2:30分左右,雷某口头向到新城坚果基地办理公事的保卫股股长请假后去帮忙。吃过下午饭雷某又来到基地值班房,保卫股股长与他骑摩托车前往办丧事人家,雷某在与他人玩麻将过程中称难受,不舒服,要回基地值班房刮痧。晚上9:00—10:00间,在茅草房值班的同事帮雷某刮痧了2、3分钟,雷某即扑倒在地,口吐白沫,呼之不应。保卫股股长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打了新城卫生院、新城村支书、坚果基地负责人等电话。同时,基地值班房同事电话通知了死者家属。因傣族风俗是人断气了不能进寨子,所以死者家属及其他人4、5分钟后到达现场,在大家的帮助下将其接回家中。送回家后,保卫股股长曾建议死者儿子(***)向派出所报案,但死者儿子回答不用。因此,之后再没有送医院抢救,也没有向派出所报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丧事。二、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某因病死亡时,不在工作期间,是在请假期间。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第三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16年10月份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雷某2016年10月14日请假;
3、荣金星、朗昌胜等2016年10月30日签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当天雷某请假到刀保兴家做客,参加竖标杆,当天早上、晚上都喝过酒,后身体不适到基地找王连茂刮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补助单据的领取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雷某死亡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不排除公司出于人道的给付行为,人社部门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雷某死亡时不是在值班,而是在刀保兴家发病后要求到茅草房刮痧;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照人社部门对王连茂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这份证明不可能是2016年10月14日王连茂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社部门2017年2月21日对王连茂的调查是“当时是9点到10点左右,我在窝棚值夜班,荣金星与雷某骑着摩托车来。雷某说他不好在,叫我帮他刮痧,刚刮了一两分钟他就扑倒在前面没有反应了…”充分说明当时雷某是从外面来到值班房,叫王连茂帮刮痧,与值夜班、工作没任何关系;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雷某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并且已领取60岁老党员补助和享受了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已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雷某要求到基地的茅草房刮痧时突然倒地叫不答应,没有送医院抢救,没有报公安机关,没有相关机构确定其死亡的相关证据,不能说明其倒地时已经死亡。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具备确定其死亡的主体资格。
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并相应证。
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荣金星、朗昌胜证言,对雷某发放宵夜补助纯属照顾,雷某不值夜班;对王连茂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王连茂证言“雷某2016年10月14日早饭、下午饭不在基地吃”、“雷某10月14日下午、晚上没有上班(在岗)”、“雷某到茅草房后就叫王连茂刮痧,刮痧过程中倒地,雷某亲属到后直接将雷某接回家”。以上三点证言认可,其他证言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盈劳人裁字(2016)第010号裁定书三性不认可,雷某已是65岁老人,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雷某与第三人只是不定期的劳务关系,即使雷某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此裁定书也无法证明雷某的死亡是工伤;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村委会、村民小组证明三性皆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人不具备证明死亡时间、地点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岳贵德、王德强两位证人证言三性皆不认可,证明人不具备死亡认定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对被告州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3组证据考勤表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事后补充登记,是在人事裁决时才提交。雷某工作性质决定雷某即使请假,待回到基地请假自动取消;对第4组证据中***笔录的三性认可,对朗昌胜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朗昌胜笔录中内容说明荣金星证言是虚假的。对荣金星证言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证言是虚假的,且荣金星与公司具有厉害关系应予以排除。对王连茂证言予以认可,上班时间是8月至12月份等;对刀保兴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的笔录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没有依职权向劳动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且认定过程中没有按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推到了原告身上,应该由第三人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调查笔录也没有对比,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的认定,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听证,对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不认可,对送达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是事后补的,考勤表请假是一整天,与当天事实不符;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三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王连茂、岳贵德、王德强到庭作证如下:
王连茂到庭发表证言如下:事发当天,我在守着基地,雷某和荣金星来找我刮痧,我帮雷某刮了一下,他就倒地不行了。
岳贵德到庭发表证言如下:对当时发生的情况不清楚,我是亲戚通知去帮忙,说雷某不行了,我们赶到坚果基地时,雷某已经不行了。
王德强到庭发表证言如下:我不是坚果公司的职工,他们叫我去坚果基地,我到基地时雷某已经死亡了。
经质证:原告对岳贵德、王德强的证言无异议;对王连茂证言三性认可,其证言可以证明雷某是在坚果基地死亡的事实;被告对王连茂证言予以认可,他的陈述与被告调查了解的事实一致,雷某早饭、晚饭都是在办丧事这家吃的,他晚上回去的目的是刮痧。岳贵德与王德强的证言对案件事实无实质证明内容;第三人对王连茂的证言部分认可,对其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岳贵德和王德强是在事后到达现场,不清楚事实。
根据第三人申请,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荣金星和朗昌胜到庭作证如下:
荣金星到庭发表证言如下:我当天下午2点来基地发放工资和夜宵补助,雷某向我说寨子上有事情,要树标杆,口头向我请假。请假后他先去刀保兴家,半个小时后,他又回寨子帮忙树标杆。晚上雷某回来说在树标杆处吃了糯米粑粑,胸口不好在。晚上8点左右,我和雷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到刀保兴家守夜帮忙,到了刀保兴家后,我们四人打麻将,打了7、8圈,雷某说胸口疼,还出汗。我说送他回家,他说不去,要回基地刮痧。在回去基地的路上他买了两碗米线,到基地后,我在外面吃米线,王连茂和他在里面刮痧,才刮了一下,他就到地口吐白沫,我联系了他儿子***,***来后把雷某拉回家,按当地风俗办了葬礼。公司后来给了他家2000元,他家人说再给4、5千钱,找公司协商,后来他们接受后,我就不知道了。
朗昌胜到庭发表证言如下:事发那天,中午雷某向荣金星请假外出,请假时我在场,其他的事情我不在场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荣金星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认为朗昌胜的证言与人社局调查基本不符,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对两位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与被告调查笔录中内容陈述一致;第三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三性都认可,荣金星与雷某一起到刀保兴家,胸闷后刀保兴建议送他回家,他拒绝了,荣金星送雷某到基地是去刮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7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王连茂、岳贵德、王德强、荣金星、朗昌胜到庭发表证言,该证言具有合法性,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雷某的妻子,***、雷小珍、雷小萍、雷盖保、雷小兰系死者雷某与***的子女。
雷某是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新城坚果基地工作人员,其从2014年开始,每年7月份开始至坚果完全收完为止,在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新城坚果基地从事保卫工作。2016年10月14日,盈江县新城乡新城村委会有两场事:寨子上竖标杆及一村民刀某某家办丧事。雷某早上到刀某某家去帮忙,并在刀某某家吃早饭。下午2:30分左右,雷某口头向到新城坚果基地办理公事的保卫科长荣金星请假后去帮忙。吃过下午饭后雷某又返回基地值班房。后雷某与保卫科长荣金星骑摩托车到村民刀某某家守夜。雷某在刀某某家与他人玩麻将的过程中,因胸口不适,让荣金星送他到基地值班房找王连茂帮他刮痧,荣金星与雷某返回基地值班房,基地值班人员王某某帮雷某刮痧,大约2、3分钟,雷某到在地上,口吐白沫,呼之不应。荣金星某通知其家属到现场,没有送医院抢救,也没有报派出所,后家属将其接回家中,并按当地的风俗进行安葬。
因雷某与第三人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5日,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盈劳人裁字(2016)第010号劳动争议作出裁决书,确认雷某生前与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认定雷某的死亡为工伤。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雷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程序不合法,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工字第(2017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事实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的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故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4日,死者雷某向保卫科长荣金星某请假后外出帮忙,晚上到寨子上刀某某家帮忙守夜,在玩麻将的过程中身体不适,其要求荣金星某送他到基地值班房找王某某帮其刮痧,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到工作地点,其发病死亡非因工作原因,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小兰、雷小珍、雷小萍、雷盖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