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3402号
原告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太平镇弄盏村。
法定代表人黄茂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卫忠,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波、李章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卫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称中信昆明分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被告为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缴存3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2013年12月21日,原告已经清偿了银行的全部借款,被告应退还原告缴存的反担保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担保事实及借款、还款事实认可。原告与迪思软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发宪,迪思软件公司是茂恒小额贷款公司的大股东。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茂恒小额贷款公司有借款关系,被告已向茂恒小额贷款公司还款390万元,分别由被告汇款190万给刘发宪,被告的法人汇款100万元刘发现100万,被告副总经理金刚平汇款100万给茂恒小额贷款公司的职员杨雅茹,但茂恒小额贷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欲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为贷款事宜提供信用保证。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融资行为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同意就被告的担保服务向被告提供还款履约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履约保证金指原告存入被告专门账户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向贷款银行如期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中信昆明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亦为原告贷款3000万元提供了信用保证。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中信昆明分行。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履约保证金合同、借款合同、结清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委托担保协议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约为原告贷款提供了信用保证。现原告已将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中信昆明分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与原告的关联公司茂恒小额贷款公司有借款纠纷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和茂恒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迪思企业集团坚果有限公司保证金三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三雪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