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玖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被执行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居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玖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苏0623民初57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中玖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0000元,合计2290000元,分别于2021年12月31日前履行1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履行1290000元(被告履行过程中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二、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中玖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则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可就剩余未履行款项(含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60元,由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22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357560元,执行费25976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
2、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4月7日、2022年5月31日,在执行“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月6日冻结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和网络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仅有小额存款。
4、2022年1月15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
5、2022年1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青建集团有工程款待结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18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工程款裁定,2022年1月20日委托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向青岛青建集团送达冻结工程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6、2022年2月18日,执行人员向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冻结信息,被执行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均设定抵押,并且被法院查封。
7、2022年6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357560元,执行费25976元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苏0623民初57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的财产,如申请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