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5执异87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浩窘,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武,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其资产不服,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抵押财产。根据贵院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案例,异议人仅在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在抵押财产“泸西县下泸源中学南侧的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履行抵押责任。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9年3月21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云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为积极化解债务纠纷,口头同意在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抵押财产执行、解除抵押登记的前提下,提供与抵押财产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但至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对抵押财产解除抵押登记。因此,申请人的抵押责任只限于抵押财产范围,贵院无权对申请人除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二、网络询价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贵院未依次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的方式进行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而是直接采取网络询价确定涉案财产的价值,其评估程序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导致了涉案财产的参考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三、网络询价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本案中,贵院向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进行询价。查询两家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贵院(2019)云25执137号案件中,错误查封申请人财产、询价报告明显错误,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泸西县金博胜境小区第62栋、第81栋房屋、29个车库、40个车位的查封措施。
审查查明,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云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一、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月利率11‰计算);二、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泸西县下泸源中学南侧的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和连带责任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中,2019年5月16日,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已销售,无法实现抵押物处置,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金博胜境”未出售的房屋及车库车位作为执行担保,将无法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若“金博胜境”未出售的房屋及车库车位不够足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执行担保。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金博胜境”小区未出售的第62栋、第81栋房屋、78个车库车位。2019年7月24日,本院将上述资产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2019年8月14日,将网络询价报告送达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拍卖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售的车库车位78个和房产2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土地已开发为房地产未出售的房屋、车库车位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网络询价的异议已超过规定的异议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杨俊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