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民初424号
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西信用社)。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泸西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系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分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
负责人:杨XX,城区分公司经理。
被告: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
法定代表人:杨XX,金博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月、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永宁乡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永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住泸西县,系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泸西信用社诉被告城区分公司、永宁公司、金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XX东,被告城区分公司、金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克月、程浩宸,被告金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西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区分公司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l7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3398600.90元(2018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永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金博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城区分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0元,由被告永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金博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22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流借字第4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营抵字第410012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被告金博公司提供土地(详见抵押清单)作抵押。2013年l2月30日在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泸他项(2013)第XXXX号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1766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城区分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3日原告将434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城区分公司指定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另外,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725243.10元(4360817.18元+1364425.92元),尚欠利息3398600.90元(2613507.75元+785093.15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城区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愿意赔偿原告贷款本息,现已做出还款计划,可以用现有财产归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永宁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请求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我公司从未出具过,法定代表人赵国富签名不真实,所盖公章与本公司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证实,我公司在册股东一人为自然人股东,股东为杨XX,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城区分公司不具备分公司特征,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债务责任。我公司与城区分公司经济性质不一致,经济上业务上各自独立。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和到期履行担保责任书证实,自始至终未告知我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在审查贷款时,应知道我公司的账户已被冻结,已没有经济能力做出还款保证。原告没有严格审查贷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贷款用于金博公司开发项目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的行为。
被告金博公司辩称:城区分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本息,不应当用我公司抵押的财产赔还原告贷款本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对被告城区分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永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被告城区分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金博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责任。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城区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城区分公司提供贷款22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金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金博公司以位于泸西县下泸源中学南侧泸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当天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向城区分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2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城区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当前贷款台帐的年利率下调0.2个百分点执行至合同终止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城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还本付息,仅返还本金5000000元,支付了2017年3月20日止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
另外,被告城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经济性质为集体事业单位营业,负责人为杨XX;被告永宁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赵国富。
上述事实,有原告列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帐》等在卷证实;有被告永宁公司列举的《情况说明》、《公司印章样式》、《城区分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在卷证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予以分析、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
本案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已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城区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向城区分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但城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了2017年3月20日止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被告金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均为有效。基于以上事实,一、被告城区分公司的责任。作为债务人,城区分公司应为所负债务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其中,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后,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以1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永宁公司的责任。诉讼中,永宁公司主张在申请借款时,《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永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也不是永宁公司的印章,同时城区分公司在经济上、业务上是独立的,应以其资产独自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城区分公司系永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永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论《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是否是永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是否是永宁公司的印章,但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有城区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杨XX的印章,永宁公司没有否认该事实,涉案借款22000000元,原告也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交付城区分公司使用的,城区分公司借款22000000元是事实。尽管城区分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但从法律规定的诉讼地位角度来看,其仍然是永宁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城区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依此规定应由永宁公司承担。永宁公司还主张城区分公司经济上、业务上独立,应以其资产独自承担责任,但永宁公司未列举证据证实其主张,为此永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金博公司的责任。作为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债务人城区分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连带责任人永宁公司不履行连带责任义务的情况下,抵押人金博公司应以约定的涉案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但抵押人金博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城区分公司和连带责任人永宁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月利率11‰计算)。
二、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果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人被告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泸西县下泸源中学南侧的泸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和连带责任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追偿。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93元,由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波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