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5执137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西县永宁乡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
负责人:杨建武,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云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月利率11‰计算);二、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被告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人被告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泸西县下泸源中学南侧的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和连带责任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000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为:
1、2019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和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2019年3月26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经
查询: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云
GCP373、云G×××××、云G×××××、云G×××××机动车;在中国建
设银行53050166683600000172-1账户内有存款3761.86元,除上述机动车和银行存款外无有价证券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上述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登记有的车牌号为云G×××××、云G×××××、云G×××××、云G×××××机动车,执行过程中未实际扣押。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上述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050166683600000172-1账户,冻结方式:以17084400元作额度冻结,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761.86元。2019年5月19日,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解冻上述中国建设银行53050166683600000172
-1账户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系泸西县脱贫攻坚扶贫建设项目专用资金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01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泸西县支行24×××76账户内有存款705376.6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泸西县支行53001666836051001301-1账户内有存款38246.3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泸西县支行2507071419024
517912账户内有存款25090.16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无有价证券、机动车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上述账户,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泸西县支行240692010400
09476账户未冻结成功。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抵押物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冻结的账户依法不在执行
的范围,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
之十八、十九执行裁定,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泸西县支行530016668360510013
01-1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泸西县支行25×××12账户的冻结措施。
3、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权进行传统查控,经调查,该土地使用权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开发成小区即泸西县中枢镇金博胜境小区,且大部分房产已经出售,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无法变现。经约谈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该小区尚未出售的房产予以拍卖变现后偿还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并向本院提供了金博胜境小区未售房产明细表,同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泸西县和车位(库)78个。
4、2019年5月17日,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贷款保证金的账户,并明确表示同意划拨账户内已经释放的保证金来偿还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贷款保证金账户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530016
66836051001433账户、中国农业银行24×××76账户、
中国工商银行25×××86账户。
2019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5×××86账户内已经释放的贷款保证金781522元;划拨在中国农业银行2406920104
00009476账户内已经释放的贷款保证金265676元;其在中国建设银行53×××33账户内的贷款保证金,银行尚未
释放,依法不能划拨。
5、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泸西县车库32个、车位46个。
6、2019年7月22日,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网络询价系统对上述裁定拍卖的房产进行网络询价,并将网络询价报告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7、201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裁定拍卖的房产委托中国淘宝司法拍卖网进行公开拍卖,经拍卖(变卖)程序,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泸西县、19个车库、31个车位已经拍卖(变卖)成功,拍卖(变卖)所得案款共计人民币5606600元。
8、2019年12月27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在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264727元股本金,经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同意,已由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划拨偿还贷款本金。
9、2020年4月3日,本院再次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网
络查询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53050166683600000172-1账户内有银行存款4446.5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该账户内的资金系泸西县脱贫攻坚扶贫建设项目专用资金,属有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的情形。
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泸西县支行24×××76账户内有银行存款441229.6
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泸西县支行53001666836051001301-1账
户内有银行存款38364.61元;其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云G×××××、云G×××××、云G×××××、云G×××××机动车辆。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抵押物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银行存款和机动车辆依法不能处置。
10、2020年4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对未处置成功的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泸西县金博胜境小区房号为81号房产、13个车库、15个车位不接受以物抵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202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6918525元(划拨贷款保
证金1047198元、拍卖(变卖)所得案款5606600元、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划拨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所持有的股本金264727元),扣缴诉讼费143793元、执行费84400元,支付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服务费50000元,剩余案款共计6640332元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未成交的房产、车库和车位,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释明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处置本案查封财产的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祝荣
审判员 邹为民
审判员 杨俊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兴亮
书记员丁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