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99864773A。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2180598145。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2180657124。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中枢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902911129。
负责人:杨建武,该分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红河中院”)(2019)云25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河中院在执行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云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云25执137号]中,红河中院查封了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泸西县个车位,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红河中院查封其资产不服,认为其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抵押财产且网络询价程序错误、结果错误,因此向红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其名下位于泸西县个车位的查封措施。
红河中院查明,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6日,红河中院作出(2018)云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一、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月利率11‰计算);二、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泸西县下泸源中学南侧的泸国用(2013)第001627号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和连带责任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中,2019年5月16日,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红河中院出具书面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已销售,无法实现抵押物处置,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金博胜境”未出售的房屋及车库车位作为执行担保,将无法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若“金博胜境”未出售的房屋及车库车位不够足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执行担保。2019年4月25日,红河中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金博胜境”小区未出售的第62栋、第81栋房屋、78个车库车位。2019年7月24日,红河中院将上述资产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2019年8月14日,将网络询价报告送达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9年9月2日,红河中院作出(2019)云25执13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拍卖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售的车库车位78个和房产2套。
红河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被执行人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泸西县永宁建筑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红河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土地已开发为房地产未出售的房屋、车库车位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网络询价的异议已超过规定的异议期限,红河中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红河中院作出(2019)云25执异8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河中院作出的(2019)云25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红河中院作出的(2019)云25执异87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红河中院执行申请人在抵押土地上已开发为房地产未出售的房屋、车库、车位无法律依据;2、网络询价程序错误、结果错误,红河中院未予审查。
本院对红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红河中院对在抵押土地上开发为房地产未出售的房屋、车库车位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网络询价的异议已超过规定的异议期限,红河中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华
审判员 闵 义
审判员 马宝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