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2951号
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北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与太岳街交叉口西200米博洋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某1,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2,男,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93085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剩余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原告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起,被告因承包修建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排水管道工程路面项目,与原告约定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4308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93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2.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与业务往来;3.原告提供买卖合同系伪造,公章为假冒;4.高平市三甲镇邢村给排水工程项目所言的欠款事项系三甲镇邢村村委与原告分包单位私自来往,口头约定,与总承包单位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两支,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商品砼货款24308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货款不应由被告给付,并提供被告与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中合同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工程主材为甲供,乙方负责图纸范围内的施工”,证人王某证言称,其系被告公司职工,是工地的负责人,结算单上的字是其所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150000元,合同是在村委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王某能够证明曾签订过合同并付过部分款项,虽被告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三日内提交鉴定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表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合同中约定“主材为甲供”,但未明确主材内容,且被告此后也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故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货款应由邢村村委支付,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包修建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排水管道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8月10日两次结算,货款分别为147105元和95980元,共计243085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欠930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明合同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结算表,故被告应当依据结算金额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欠货款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故该结算时间应当视为付款履行时间。被告至今仍欠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085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闫 育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