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57104。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37824X。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6270879E。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JTP7A7K。
法定代表人:武某,
原审第三人: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5950592T。
法定代表人:钟某。
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6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6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裁定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故山西路桥公司是转包人,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起诉的有发包人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还有被上诉人的股东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华某,上诉人与这些公司之间没有仲裁管辖的约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仲裁条款仅能有条件的约束签订仲裁条款的合同方。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是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立案时未声明存在仲裁条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是书面意见,并非正式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且所提管辖权意见早已过了答辩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12356261.84元;2、判令被告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18172.78元(以1235626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35850.06元,以1235626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1082322.72元);3、判令被告三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二的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其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导致一审法院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时间点,应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一审法院立案后,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本案,本案尚未进行开庭审理,被告提出异议在首次开庭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明确的合同相对人及诉讼标的,原告选择多方起诉并未突破本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223元,退还原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或纠纷,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虽然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本案诉讼将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被上诉人的股东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列为一审被告,但是上诉人向该三家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被上诉人不愿放弃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件下,上诉人以该三家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国 栋
审判员 王瑞
审判员 牛旭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