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1165Q。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MA0JWHWL02。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JTP7A7K。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振华公司”)与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物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胡某,上诉人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物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晋0105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然确定两位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中物振华支付货款,但认为案涉各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支持中物振华主张的全部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各方之所以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是因为忻州北分公司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造成中物振华在此过程中并无合同条款议定权利。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灵河高速公路原平至神池段沥青采购招标文件》中,忻州北分公司利用其大型国企的优势地位,单方将承包人(中物振华)的违约责任确定为年利率7200%,在给中物振华施加这一极度严苛的违约责任同时,对自身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毫无约定,本身已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而中物振华对此并无议定或变更的权利。二、忻州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长达近五年,已经给中物振华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付中物振华全部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忻州北分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已经拖欠中物振华应付货款长达近5年,不仅给中物振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也带来了切实的经济损失。中物振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50%主张全部逾期付款损失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以案涉各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由不予支持中物振华的全部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答辩人与建管处已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的沥青款项,不存在欠付上诉人货款的行为,因此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沥青价款及相应费用。2018年1月4日,山西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依法成立,依据文件规定,答辩人依法承继了建管处的权利义务。截至2019年11月21日,建管处及答辩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实际支付沥青款51297054元)。建管处和答辩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因此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沥青价款和相关费用。二、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既然答辩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货款的行为,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无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付被上诉人所谓的“货款”。其一,上诉人享有依约调价的权利,并有权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回。2018年1月上诉人成立,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依法承继了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建管处就灵河高速公路原平至神池段沥青采购进行招标。同年6月,被上诉人中标沥青采购招标第LQ1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为此,建管处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4日共同签订了《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或“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上述《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灵河高速公路原平至神池段沥青采购招标文件》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货物单价的调整。在合同执行期间,供货人提供材料的价格,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指导意见》(晋交建管[2011]734号)进行调整,除该文件约定调整的情形外,其他均不予调整。”,另据上述指导意见规定“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在一定幅度内,遵循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当材料价格波动在5%(含5%)内时,材料价差不予调整;当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时,由发包人补给承包人超出5%的部分;当材料价格跌幅大于5%时,由发包人扣回承包人超出5%的部分。”,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对上述调价、扣回的规定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诉人(建管处)享有依约调价的权利及扣回的权利,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价差调整是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市场波动对原价格进行调整,并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回”。因此,本案上诉人享有依约调价的权利,并有权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回。其二,上诉人调减被上诉人供货价格数额的行为合法、合约,上诉人(建管处)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建管处聘请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及本工程在内相关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建管处)提供的沥青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调减,经该公司审核案涉沥青价款累计应依约调减4903411元,建管处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沥青款应为51297054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建管处与上诉人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1297054元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所谓“4903411元货款”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所依据的双方确认的决算书,根据该决算书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建管处)提供的沥青价款应调减2千多万元(而非4903411元),即该决算书调减数额远超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减数额1千多万元,如果依据上述决算书确定调减数额,上诉人不仅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欠款”,相反,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返还1千多万元。同时,因2018年1月上诉人成立,建管处已注销,被上诉人提供上述结算书中建管处的公章明显不真实,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工程结算书并未对沥青价格进行调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应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相应的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价差调整是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市场波动对原价格进行调整,并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回,原告提前备货缺乏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的行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和亏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依据该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全部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需要支付原告逾期累计为1920605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3777.17元。),上述认定及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适用的部分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已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已证实其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基础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上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货款4903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8411元,因此,一审法院所适用的部分法律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全部诉求。
中物振华公司辩称,一、关于欠付货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虽然根据案涉合同忻州北分公司具有调差的权利,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基于提前备货及供货期延长等原因确定,案涉合同供货沥青不再进行调差,忻州北分公司所述货款已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强公司调取的《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显示,《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是忻州北分公司于2019年5月委托中强公司依据本项目的决算文件及建设单位提供的经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进行制作,其产生于工程决算文件之后,目的在于对本项目的工程决算文件进行补充编制,对投资额及预算投资额等金额进行修正。说明忻州北分公司等对本项目最后的结算数据进行了调整变更。而忻州北分公司提交的众成公司制作的两个合同段的《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旧《工程结算书》”)并非最后结算的凭据。其产生时间是2017年12月,时间早于忻州北分公司提供给中强公司的《原神高速公路工程结算书》(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以下合成“新《工程结算书》”,分别称“《工程结算书LM1》”、“《工程结算书LM2》”)。旧《工程结算书》的制作时间早于《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所依据的新《工程结算书》,且新《工程结算书》是建设单位提供给中强公司的经确定的最终结算书,应当以新《工程结算书》为准。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中强公司调取的《工程结算书》是正确的。(二)该项目最后的工程结算书及决算文件也显示,忻州北分公司在最终是按照中物振华中标的沥青价格进行支付,双方已经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1)根据该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书LM1》可以发现,该《工程结算书LM1》“316沥青调差”部分,就石油沥青与改性沥青,仅保留了材料招标价差,不再设置和计算“价格调整价差”,因而“第300章路面”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11093138元。与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第LM1合同段)的“路面”行目结算金额110333791元相比较,第LM1合同增加的金额的正好是759347元。除此之外,新《工程结算书LM1》与旧《工程结算书》(第LM1合同段)中的其他科目的数据均相同。(2)《工程结算书LM2》同理,《工程结算书LM2》“第300章路面”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15635323元,与旧《工程结算书》(第LM2合同段)的“路面”行目结算金额111491259元相比较,第LM2合同增加的金额的正好是4144064元。新《工程结算书LM1》和新《工程结算书LM2》相较于旧《工程结算书》增加的金额即759347元+4144064元=4903411元。且根据两种《工程结算书》封面的结算金额可以计算出,新《工程结算书》比旧《工程结算书》恰增加4903411元。综上所述,中物振华提供的沥青货款实际上并未进行调差,忻州北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和决算中就是按照未调差价格计算的沥青货款。换言之,即使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调差条款,但各方已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并以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了修改,确定中物振华提供的沥青按照中标价格计算应付货款。因此,忻州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中物振华的货款4903411元。“材料招标价差”与“价格调整价差”含义不同,材料招标价差是指中标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价格调整价差是指价格调整后差额。众成公司计算的LM1和LM2两个路段价格调整价差为4903411元。而中物振华在中强公司调取的新《工程结算书》中,“316沥青调差”条目仅保留了“材料招标价差”的数值,因不再调差故没有罗列价格调整价差,即确定不再对案涉沥青进行调差。忻州北分公司对中强公司新《工程结算书》中沥青调差条目的解读是错误的。(三)就新《工程结算书》加盖的建管处的公章,因为该公章在忻州北分公司手中,该《工程结算书》是忻州北分公司自己提供至中强公司,并表示是经双方确认的。至于该公章的具体加盖时间以及公章是否在2018年1月注销时就已经销毁,中物振华并不知晓,忻州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忻州北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现在忻州北分公司却在二审中主张公章不真实,显然不具有说服力。综上所述,忻州北分公司认可的最终结算报告及决算文件,以致审计报告都是按中标价计算中物振华沥青货款的,忻州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并承担由此给中物振华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
中物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341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全部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需要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累计为192060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3777.17元,合计1877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提前备货行为是否得到被告的指示和同意,被告是否有权进行价格调差并在结算中对该部分金额进行扣减。原、被告双方对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以及因价格调差予以扣减的金额为4903411元均无异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灵河高速公路原平大营至神池段材料工程沥青采购LQ01合同段中期支付报表》中的部分报表及依据根据合同验收条款,用以证明原告的供货经验收后,被告在当月结算时已经认可原告的备货价格,应当不进行价差调整支付货款。针对该报表,被告则认为,在招标文件第四编合同条款第13条第1款规定“供货人(原告)应按发包人(被告)月度计划、月调整计划和应急调峰计划提供的交货时间组织货物的供应和交货”;第20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被告)的货物招标需求数量仅作为供货人(原告)投标的参考数量,不作为供货人备料和索赔的依据。合同的实际数量以承包人验收的实际供货数量为标准”;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供货人(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指导意见》(晋交建管(2011)734号)进行调整,除该文件约定调整的情形外,其他均不予调整。根据《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当材料价格跌幅大于5%时,由发包人(被告)扣回承包人(原告)超出5%的部分”,被告有权进行价格调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的条款规定,招标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材料价格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价格调差,相关差额可以根据涨跌幅度对超出部分予以扣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是对验收程序的确认,不能作为对材料价格的最终确认,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主送单位为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备货。被告认为该函件仅为复印件,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自行提前备货。一审法院认为,该函件的主送单位为被告,落款为原告;函件为复印件;函件内容为原告已经备货沥青167**.08吨,并承诺全部用于合同项目的建设,最终数量以项目实际用量为准。根据函件形式及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发函确认其已经完成的提前备货行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该函件真实性亦存疑,对该项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7年12月由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在工程结算中已经对原告供货的沥青依据市场价格波动进行价差调整,调差总金额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回。原告认为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并非最终结算书,同时提交由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所依据的经双方确认的决算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审查,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报告所依据的结算书中,在原告供货的石油沥青、改性沥青部分仅保留了材料招标价差,并未涉及价格调差。
一审法院认为,价差调整是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市场波动对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并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回。原告提前备货缺乏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的行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和亏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应给付的最终货款数额应当依据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是2017年12月由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为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接受被告委托制定《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所依据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是由建设单位提供,根据时间节点,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并未对沥青价格进行调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应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的公章于2018年1月忻州北公司设立时已经注销的答辩,由于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实现自身权益的相关费用未作约定,故原告对逾期利息、保险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3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8411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物振华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2021年10月10日《函》;证据二、《关于解决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欠款的函》;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四、《投标报价函》;证据五、《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LQ2),证明:山西力新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是“灵河高速公路原平至神池段沥青采购招标第LQ2合同段”项目的中标方,负责就LQ2合同段供应沥青,LQ2合同段为标段LM3,中标价格为70号石油沥青35**元,90号改性沥青43**元。中物振华与山西力新共同作为项目沥青中标供应商,同样是提前备货,同样是因忻州北分公司擅自改变供货期造成沥青价格下调。对山西力新的货款不进行价格调减,同样也应对中物振华货款不进行价格调减,并且从对于山西力新的货款不进行价格调减来看,也与中物振华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表述的对沥青价格不调整是吻合的。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是山西力新公司等相关单位单方制作的文件,上述证据加盖的公章也不能证明主体的确切身份,同时也没有建管处或者忻州北公司的签章确认。并且,中物振华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上述五份证据不能证实中物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提交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新证据,证明:中物振华公司认可建管处即忻州分公司依据合同调价的行为,证实了中物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中物振华公司质证认为,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提交的发票是含税含运费的。发票中体现的货款单价是3130元,运输费的单价是383元。加起来就是70号沥青的投标单价3513元。
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中物振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该五份新证据均涉及山西力新公司与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提交的发票,本院认为,三份发票无法证明中物振华公司同意对沥青价格进行调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物振华公司4903411元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据2017年12月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决算依据,中物振华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的前身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委托的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工程决算编制报告》作为决算依据。本院认为,案涉《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有调整价差的权利,但2019年5月10日的《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明确载明,该工程决算编制的立项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等资料由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中强公司的责任是对该工程决算补充编制。第二条明确表示其编制依据4是“建设单位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本案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应当依据中强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编制报告》支付中物振华公司货款。根据该《工程决算编制报告》,原神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和第二合同段不计算沥青调差。与2017年12月众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相比,两个合同段增加的金额为(111093138-110333791)+(115635323-111491259)=4903411元。故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应继续支付中物振华公司4903411元货款。对于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上诉称原神管理处已于2018年1月注销,中强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编制报告》为虚假报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另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神管理处注销时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是否因支付中物振华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交控集团忻州北分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中物振华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3元,由北京中物振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85元,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59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温冠华
审 判 员     关文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雪姣
书 记 员      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