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人,现住本村东大街16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儿子),男,1972年11月8日生,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人,身份证住址本村东大街16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B座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JTP7A7K。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郜匠村晋城西收费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MA0JWJXT89。
负责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5A23789211F。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交控集团)、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被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西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皇甫某,被上诉人山西交控集团以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北西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占地补偿款共计15万元;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1997年,上诉人在北西村二轮承包土地时,获得了位于晋阳高速公路与环城高速交叉口北西村段北侧“大四亩”地块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被上诉人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且违反国家相关土地法规,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改造为混凝土道路。被上诉人北西村委也无权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处分。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造成了上诉人所承包土地损害的严重后果,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考虑责任分配问题,一味将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向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泽州县人民政府晋(2018)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7053号证书,2017年8月5日由被上诉人村委出具的证明,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对原村委主任杨建军、崔刚刚的询问,是可以证明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主张占用其土地700平方米左右,如果三被上诉人认为有异议,应由其进行举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确权,且有相应的土地示意图,一审法院因其他人不能确定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位置,就认为上诉人被占用的承包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属于认定有错误。
被上诉人山西交控集团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到的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实际上诉人并不存在相应的损失。涉案土地周边长期种植树木,并未进行耕种,不存在因耕种产生的损失。涉案土地是林木区域,该树木并非经济林,不存在因种植树木产生损失的情况。涉案土地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包括因种植林木每年林业局的补偿和高速公路就消防通道占用支付过的租金;2、关于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多次开庭、调解、现场勘验,均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具体界限,因高速公路并非占了***所有的土地,界限无法确认,具体占用面积也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北西村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占用过上诉人的承包地,依法不应当承担占地付款责任;2、上诉人的承包地每年均在政府领取林业补助款,不存在另行占地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土地自2006年起种植树木,并未实际耕种,上诉人每年领取晋阳高速林带占地补偿款。自2016年起上诉人每年领取1824元。晋阳高速路早已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占用,上诉人也每年按时领取了补偿款。所以,答辩人不可能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更不可能将上诉人的土地再另让他人占用;3、答辩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包含上诉人的承包地,答辩人收取的5000元占地费仅是答辩人集体所有的撂荒地,并不是上诉人的私人承包地,也不是林地,完全与涉案土地无关;4、答辩人预收取第二上诉人的协调费5万元也已折抵占地费,答辩人也从未与任何村民私人进行协调;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作为原告有义务对本案涉及占用主体、占地性质、占地面积、土地权属、补偿依据等进行举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本案所涉及土地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补偿共计15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补偿款共计15万元,按照泽州县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村民。1997年左右,原告在北西村二轮承包土地时,获得位于晋阳高速公路与环城高速交叉口北西村段北侧“大四亩”地块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地块北临案外人苏小果的土地。2016年7月28日,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与北西村委签订了消防应急通道建设用地协议,约定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修建消防应急通道,以北西村土地为基础,改造成混凝土道路,以方便通行,消防应急通道修建完成后,既可作为村里森林防火通道使用,也可以作为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应急通道使用。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负责消防应急通道建设费用,地方协调费为5万元,由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担,本项目涉及到的地方协调和赔补偿工作由北西村委负责,消防应急通道修建完成后,如有村民阻拦,北西村委负责协调。协议签订后,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将5万元地方协调费打入泽州县南村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账户。后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在修建过程中,遭到原告***和案外人苏小果的阻拦,道路未修建完成也未投入使用。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与北西村委之间的消防应急通道建设用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5万元地方协调费转为2018年土地占用费。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曾和北西村委就该公司占用北西村委的四处土地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占地费为每年7万元。2018年3月18日用地协议书中增加管理处东侧应急通道水泥路占地共五处,占地费调整为75000元,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地方协调费折抵占地费后,另支付25000元,之后2019年、2020年仍按75000元支付占地费。涉诉土地从2006年起种植树木,并未实际耕种,原告每年领取晋阳高速林带占地补偿款。再查明,经省政府批准,对全省范围内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组设立集团,原晋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进行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北西村二轮承包土地时,获得位于晋阳高速公路与环城高速交叉口北西村段北侧“大四亩”地块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在修建消防应急通道时,占用原告的土地,但对于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主张其被占用土地约为700平方米;被告山西交控集团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其占用土地是通过村委进行的;被告北西村委表示不清楚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一审法院对现场勘验后亦无法核实原告土地被占面积。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对北西村委原村委主任杨建军(涉诉土地分配经手人)、崔刚刚(消防应急通道建设用地协议经手人)进行询问,二人也认可***在涉诉土地中有承包地的事实,但均不能准确指认原告地块的具体位置及被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北西村委作为涉诉土地的发包方在与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签订用地协议书时,虽约定了占地费,但对所占北西村土地的总面积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无法核实,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二审提交提交三张照片,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混凝土路厚度达20厘米,侵权严重,难以恢复。
被上诉人山西交控集团及被上诉人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认可,现场是这个状况;但照片与赔偿款诉请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北西村委质证称,和北西村委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山西交控集团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也认可修建混凝土路的事实,而上诉人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仅要求支付赔偿款,故上诉人以该照片主张的证明内容不再是二审争议的焦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赔偿15万元占地补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遭受的具体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修建消防应急通道时占用其1.6亩承包地,被上诉人北西村委允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占地行为,二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承包地遭受损害。本案三被上诉人对于修建消防应急通道占用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所占土地部分的权利人以及各土地权利人被占地块面积各执一词。被上诉人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西村委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中对于用地范围没有准确描述。本案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消防应急通道占用上诉人土地的界限范围,一审法院通过实地勘察、询问涉诉土地分配的经办人以及消防应急通道建设用地协议经手人仍无法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发调查令调取***承包地块的测绘资料也未能获取。上诉人又向本院提出,经协商北西村委已同意组织人员为其测量消防应急通道占用土地情况,要求允许其等待测量后补充举证,但直至判决做出前,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测量情况,而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因被上诉人山西交控集团及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不同意该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撤回起诉申请不能准许。至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上诉人作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薇
审 判 员 李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潇
书 记 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