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21744号 原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B座24-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鑫垚,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王鑫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物业管理费9752.2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93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将被执行人***(又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枫林绿洲8号楼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2021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进行房屋的腾退。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占有使用费,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上述费用已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法律规定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而非返还不当利益。因此,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该起诉应予驳回,其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