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023民初114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成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成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总和的30%,即5480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川×**号轿车在京昆线高速行驶时与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发生碰撞,后停于第三车道查看碰撞情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豫×**号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相撞,后原告又与晋×**号轿车左侧发生刮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案外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创伤性湿肺、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处浅表损伤等。出院后经山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经查该路段维护责任人为被告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车辆折旧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次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完整、准确,当事人对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案涉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即原告***与***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其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并非案涉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次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采取措施不当,次要原因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转移到安全地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案外人***驾驶晋×**号轿车、***驾驶川×**号轿车先后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后停于第三车道,事发后被告已对原告***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所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补偿。前一事故发生后,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采取措施不当,***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的事实属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撞击路面障碍物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安全行车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控制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且驾龄超过三年的驾驶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之规定,布置警告标志并且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带,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阻碍原告布置警告标志及转移至安全地带的事项发生,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转移到安全地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理应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中原告是次责方,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原告获得本次交通事故主责任人赔偿的情况下,若再次让被告承担本应由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极易造成原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益的结局,这既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四、被告已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和相关要求,制定了合理的巡查及养护制度,并有专门单位进行日常巡查、清扫,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对所辖案涉高速公路路段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存在疏于养护、违约、侵权等行为,即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先行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的行为所产生的拖车费及车辆损失维修费已由被告进行补偿。根据《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被告在案发当日,已尽到且已超额履行巡查的义务,在2022年2月26日《路政巡查行车命令》载明:“6:28G5K759+500M**方向追尾,无路产损坏”,且根据2022年2月25日第一到第三次《路政巡查行车命令》中均未发现对于本案中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的巡查记录,足以证明轮胎皮属于突发事件,是处于两次巡查间隙内掉落,在高速公路因遗落物等路面异物发生事故,并不必然是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责任,对于被告在巡查间隙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路面异物、被告无法预见、无可避免,被告对于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及时,但是及时绝不是随时,正因为高速公路的特殊性,被告不可能随时清除,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事故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并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即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车辆折旧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路面巡查行车命令单4页,系事故发生前一日三次及事故发生当日第一次的巡查情况,详细载明每次巡查出车、收车时间、里程、具体的路面巡查、检查及处理情况,且盖有公章,结合被告提供的某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日常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养护路况巡查检查制度等,可以证明被告巡查人员进行的巡查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5时46分许,***驾驶豫×**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59KM+468M处时,与川×**号轿车驾驶人***发生刮擦相撞,***又与晋×**号轿车左侧发生刮擦接触,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前,***驾驶晋×**号奔驰牌轿车、***驾驶川×**号轿车先后撞击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后停于第三车道,事发时,***站立于第三车道内于晋×**号车辆左侧。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某某县**喜喜汽车修理厂及***四方协商,并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委托维修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某某**喜喜汽车修理厂对川×**号轿车进行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于2022年5月9日向某某**喜喜汽车修理厂支付川×**号轿车拖车***修费共计316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路政巡查人员对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三次巡查,时间分别为8点30分至11点30分、14点30分至17点30分、20点30分至23点30分。第一次巡查,于9点10分在757KM+400M处清理路面轮胎碎片;第二次巡查,于15点40分在752KM+350M处清理路面杂物;第三次巡查,于22点10分在750KM+350M处清理路面杂物。2022年2月26日,巡查人员于5点30分出车、9点收车,于6点28分在759KM+500M处候临方向发现车辆追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山西交通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路面巡查行车命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已对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三次巡查、检查道路故障,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巡查人员于5点30分开始巡查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巡查人员尚未巡查至事故发生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对此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但该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以合理为其限度,被告在案件中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苛求被告随时履行巡查、清障义务,且被告已对原告碰撞路面障碍物产生的车辆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