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736号
原告: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97号(山西三建科技发展中心5楼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文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
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立庆,男,系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服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鹏,男,系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服务股科员。
原告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震,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平立庆、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5.4255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明确为2016年9月1日,即从建设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长治市××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24.046085万元。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620506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5.425579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为1年完工,2013年的工程,但是2016年才完工,工程延期将近三年,原告造成违约,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卫生间水泥堵了,木地板全部损害,原告应当为此进行赔偿。涉案工程是2013年的重点市政工程,根据规定被告已经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支付,根据审计超出的部分,被告也向有关部门申请,但是还未经过审批。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长治市××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长治市××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于2016年8月6日竣工;
3、《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长治市××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于2016年9月1日业经被告验收合格;
4、《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524.046085万元,双方予以确认;
5、《财务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8.62050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425579万元。
原告另陈述,长治市城区教育局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放30日内签订合同,且双方也是严格按照规定在30日内签订合同,根据原告的其他相关文件记载,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缺陷责任期在合同第47页约定为12个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工期应当是90天,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工程,原告方违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长治市城区教育局与山西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治市城区教育局的长治市××区建设工程附属项目,建筑面积为9506.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553639.56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当月审核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四日内付至95%,留5%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为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款全部付清。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日,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山西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加盖公章。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6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报审结算造价5861102.04元,核减金额620641.19元,审定结算造价5240460.85元。在该结算书上,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山西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长治市城区教育局陆续支付3686205.06元,欠款1554255.79元。
另查明,山西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为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教育局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承建长治市城区西南关幼儿园建设工程附属项目,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54255.79元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7年9月31日应付清,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日计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延期完工,存在违约,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仅是预算,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显示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4255.79元。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西南关幼儿园建设工程附属项目工程款1554255.79元,并以1554255.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淑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雅婷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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