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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2民初1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886.24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滞纳金3944.88元,合计6831.1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大同市凯德世家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年缴纳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元缴纳,业主逾期未缴纳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入住小区后,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已累计拖欠物业费4329.36元,滞纳金3944.88元,合计8274.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缴纳支付拖欠款项。
被告**就本诉辩称,物业费数额正确,但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政府的相关文件标准进行收费,本诉被告所居住的楼是拆迁安置楼,与商品楼未规划在一个小区,管理也不在一起管理。物业公司在此之前按现标准收费的多余部分应予退还。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物业费6494.04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5631.93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返还物业费的后续违约金;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更换南山断桥铝合金门窗;4、本案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反诉原告因拆迁安置大同市城区凯德世家小区19-1-1904号房屋,领取钥匙后装修入住,至2016年年底,19号楼于其他商品楼隔墙管理,当时没有单元门,所有住户从一楼的南面窗户进出,踩着临时搭建的建筑木板,楼道和楼前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满地,道路坑坑洼洼的没有硬化,特别是下雨季节,道路泥泞无法出入,反诉被告根本没有给反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9月26日,反诉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缴纳物业服务费2164.68元和电梯运行费721.56元;2014年12月8日,缴纳物业服务费2164.68元和电梯运行费721.5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494.04元。由于反诉被告没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应当返还缴纳的物业费。《物业管理服务协定》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由于反诉被告违约,也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收取物业费之日其至实际返还物业费之日止,承担违约金,现反诉原告将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即25631.93元。此外,被反诉人的业主手册第七条第3项承诺:门窗采用南山断桥铝合金,但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安装的是塑钢门窗,请求反诉被告按照承诺给反诉原告更换门窗。2012年6月,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居工程建设和物业管理的决定》(同政发【2012】120号)文件规定:物业服务要严格收费标准,2012年执行标准为高层每平米1.10元(含电梯费)。反诉被告违反规定,按照每平米2.00元(含电梯费)收取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认为**所述之事实不符,本诉的起诉是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之间拖欠的费用。我方收取物业费是经过政府物业部门定价依法收取,不存在高额收取的情况。反诉人要求更换窗户是配套设施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又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付物业费的数额、**在大同市凯德世家小区居住的时间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性。原告向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329.36元,滞纳金3944.88元,合计8274.2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并提供物价局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标准进行收费,存在超标收费的情况,被告所居住的楼未与其他居民楼一起管理,应退还多收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就物业管理签订的唯一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收费标准,且收费标准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大同市物价局的批复,被告认为19号楼与其他商品楼分开管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说明物业管理上的差别,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物业服务是否合格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交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用以证实物业服务不合格,没有实行小区入口24小时值班制、并且存在捆绑收费的行为。反诉被告认为道路不平、泥泞等问题是开发商遗留的工程问题,与物业无关,且地面及道路问题在2013年底已经解决,小区一直都是24小时值班制,物业公司在19号楼专门设立管理站,不存在捆绑收费内容,反诉原告陈述的其余问题也是开发商的配套设施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拍摄时间地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并非在连续时间对特定环境的连续拍摄,部分照片拍摄地点不明,并不能客观反映2012年9月-2015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持续处于不合格状态。对于物业公司是否实行小区入口24小时值班制和是否存在捆绑收费的行为,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更换的门窗是否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业主手册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物业公司承诺房屋采用南山断桥铝合金窗户,而实际安装塑钢窗户,反诉被告认为配套设施物业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业主手册第七页配套设施项下记载”门窗采用南山断桥铝合金”,但该项记载属于对业主名下物业的基本描述,并非物业服务内容,且门窗属于住宅施工交付之前必须具备的房屋设施,由建设单位一并施工安装,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反诉原告依据业主手册对建筑物应用材料材质的描述记载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签订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管理期间,未缴纳全部物业管理费用,且未能举证证实物业服务长期持续存在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未能就反诉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329.36元、滞纳金3944.88元,合计8274.24元。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均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大同凯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吴 万
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