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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武海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琳,女,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同市凯德世家1楼3单元101号。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现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南关派出所民警,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王文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为凯德世家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收取物业费,业主于每年度物业服务期满前一个月的10日内,向物业公司一次性交纳下年度全年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款通知书,提醒被告缴交费。由于原告未能如期缴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380元、滞纳金811.2元(至2015年4月1日),共计419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辩称,双方有物业服务关系,欠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缴过服务费,而且被告不交服务费是因为电梯噪音太大,原告没有维修,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对滞纳金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收物业费,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该交物业费。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电梯间的噪音很大,至被告晚上无法正常休息,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消除噪音,但原告不闻不问至今,并因此将被告家水关掉,楼宇门卡也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电梯间噪音;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当庭又增加诉求要求原告为其开通自来水。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系本市凯德世家小区X楼X单元X号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40.85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质量、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其他服务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费338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双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物业费的问题。被告称电梯间的噪音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而且原告给被告停水、门禁卡无法使用,并提供自拍的录像光碟一张、照片四张予以证实。原告称电梯符合使用标准,而且年检合格,原告没有停水,是正常维修,门禁卡入住时都发过,如不能使用可报修,并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15年4月16日)、电梯维保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凯德世家小区X号楼X单元电梯安装和年检合格,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碟和照片不能证明电梯间的噪音超标,也不能证明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故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从被告提供的光碟内容看,因被告不交纳物业费,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证明其自来水现在不能使用,也不能证明楼宇对讲不能使用系原告故意。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消除电梯噪音、开通自来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没有催缴过物业费,被告也不清楚何时交纳物业费。因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二点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本协议签订的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以年为单位按时交纳,当年物业管理费需当年交情(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入住前交清),以后应在每年度届满前15日将下年度物业服务费全额交至物业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811.2元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3380元及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811.2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消除电梯间噪音、开通自来水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属于要常年共处的关系,有争议应正确对待和和气气解决,以免对双方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凯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380元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滞纳金811.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被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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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万慧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淑萍